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美娟律師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及智慧財產處)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600元,惟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前述訴之追加,業經本院准許在案,核先敘明。故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重新核定如下: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部分為:被告應移轉登記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張與原告。而原告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前述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一者主張為被告短付之獎金部分,其二主張則為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員工,得請求認購之被告公司股票,與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相異,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性質上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差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為止),推定存續期間時,如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參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計算至起訴(即變更聲明日)時之96年10月11日為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仍有17年又9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故依據前述法文要旨,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而原告請求計算之薪資數據為每月83,000元(參見本院96年度桃勞簡調字第5 號卷宗第7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60,000 元【(83,
000 ×12×10)=9,9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60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納之,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