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姜 震律師
姜至軒律師被 告 龍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9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運送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計新台幣(下同)576,08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中,將請求金額更正為568,107 元,及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4年9月28 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D.T.D.專員管理規章」,約定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從事乘客運送服務,同時原告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2005 年日產TEANA轎型車一輛。
原告即依被告之指派,從事中正機場至台中、台南、雲林、彰化等地之乘客運送服務。惟至94年12月起,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片面降低接送價格,並違返上開承攬運送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不履行在次月20日給付原告酬金。原告不得已於95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上開承攬運送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並與其他一同解除契約之司機,共同委託律師至被告公司表示還車意願,原告自始未曾拒絕返還車輛,嗣後原告幾經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短少之接送價格、原告已給付之車輛買賣期款及資遣費等,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9 、10月薪資40,025元、26,227元合計66,252元(每月含代扣繳所得稅3,000 元合計6,000 元)。
(二)被告應補給94年12月至95年10月之給付差額總計133,340 元。經原告向前同事王萬福取得之兩造簽約時之接送價格一覽表,原告依據該接送價格一覽表所列金額,按94年12月至95年10 月 期間各車次運送實情,分別就花旗、全鋒之客戶,按月列出各項明細如原證9 之車資請款明細表,其中「原價」欄即為上開接送價格一覽表所列金額,「簽單」欄則為被告片面調降之接送價格,「差額」欄即為二者之差額,此見原證10之94年12 月 至95年10月運送價格差額總表即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2月至95年10月運送價格差額總計差額133,340元。
(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43,715元。本件原告必須遵守「D.T.D.專員管理規章」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親自完成運送任務,不得將運送權利義務及運費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如有違反,被告得為停班、罰款之處罰,原告如需請假,亦應按規定辦理,兩造所簽訂雖名為「承攬運送契約」,實為勞動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運送報酬,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為便於計算,原告同意依被告所提被證3 之各月給付數額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是自95年5 月至10月之總給付工資為229,863 元,是原告平均工資為37,47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43,715 (計算式:(1+2/12)37,470=43,715 元)。
(四)被告於95年9 、10月給付95年7 、8 月之報酬時,均按月代扣繳所得稅10,500元,2 月共計21,000元,惟被告並未確實將上開扣繳之稅款繳交國庫,並由原告再繳納95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應返還預扣之報酬21,000元。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已付各期車款。兩造所簽訂名為「承攬運送契約」,實為勞動契約者,與「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兩契約之結合,具有互相依存而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是二契約同其命運,其一終止,難以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又依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0條第2 款約定:「本契約之條件亦係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6條後段約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可見兩份契約實為聯立契約,有互相依存且不可分離之性質。經查,原告為提供運送旅客之勞務,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2005年日產TEANA 轎型車一輛,並自94年9 月至95年10月止,按月給付每期車款21,700元,共計給付車款303,800 元整 (計算式:21,700元x14 月=303,800元)。 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經解除,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上開303,800 元之車款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5年9 、10月積欠之薪資、
94 年12 月1 日起至契約終止期間片面減少接送價格之報酬、資遣費、預扣之稅金、已付各期車款,共計56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8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月30日起至次月3 日止,將當月應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公司,由公司扣除運費總額百分之10-12% 之管理費後,核發乙方之酬金。」;同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酬金之方式採月結算制,並於次月20日給付乙方酬金。」。上開「並於次月20日給付乙方酬金」乙段中之「次月」所指為「請款月份之次月」而非「運送月份之次月」,且原告自94年9 月份起承攬運送被告之客戶以來,被告皆按上開約定方式給付原告報酬,此亦為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時所明知之給付方式。蓋如被告給付方式有遲延,原告於94年10月份未受領酬金時即應提出異議,豈會直至95年10月份已歷經1 年後方爭執被告給付報酬時間違反契約之約定。另被告固尚有應給付原告95年9月份及10 月份之報酬各為37,025元及23,227元,二者合計60,252元。惟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附條件買賣之車款及代繳車輛燃料稅、ETC 費用等,被告主張二者相互抵銷後,原告並無報酬可領取(此如後述說明)。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份至契約終止期間片面減少接送價格之報酬,然依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載明:「甲方依車輛、型號、規格、趟次、距離為計算運費之基準,詳如接送價格一覽表,並作為甲方支付乙方運費之依據。」,並未附加任何接送價格表為契約之附件,蓋上述接送價格並非固定不變,原告將隨著客戶給予之運送價格而略做調整,故兩造間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謂「詳如接送價格一覽表」一語,係指接送價格依被告當時客戶給予價格而公告之接送價格表而言,非指固定不變之接送價格。蓋若指固定不變之價格,則原告簽約時明知上開契約未附有接送一覽表為契約附件,豈有仍同意簽訂之理。次查被告核發原告報酬係依據原告製作之請款單交回被告公司而計算,而兩造對於原告於94年9 月至11月份之運送報酬既無爭執,足證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時,對於承攬報酬之數額等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無疑。再查,被告係將所承攬之運送業務,於扣除一定比例之管理費後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尚應給付權利金5 萬元,運送車輛亦應由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原告就運送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並無從屬性之關係,供給勞務本身並非契約目的,而係著重於運送業務之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又,原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客戶相關業務,對外代表被告,為維持公司形象,自應遵守被告相關規定,自不得僅以原告依約須遵守「D.T.D.專員管理規章」即謂為勞動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運送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應無理由。另被告係依法扣繳原告之所得,被告係將運送業務外包予原告承攬,被告核算原告每月之承攬報酬收入為50,000元,基此每月扣繳稅額為3,000 元(50,000×6 %=3,000) ,依法並無不符。惟因嗣後原告未依約給付車輛貸款,故被告並未申報先行扣除此6 %之所得額。基此,被告同意退還原告21,000元之代扣稅金,惟被告主張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抵銷(此說明如後)。另依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買賣合約)雖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同時簽訂,惟二者並無附隨之關係,而係並存關係,蓋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先行終止,原告汽車貸款繳納完畢即可取得該所有權而從事其他業務或自用,二者並無脣齒相依之密不可分之聯立關係。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車款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亦應負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蓋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如經解除,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倘契約已為全部或ㄧ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查原告於解約前使用歸屬被告所有之車輛,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應返還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惟使用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原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償還相當之價額,並以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3,800 元之車款,95年9 月及10月份之薪資60,252元,再加上被告先行代扣之21,000元稅金,三者合計385,05
2 元,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426,720 元抵銷後,被告並無需再返還原告任何車款。次查原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民國98年9 月27日止,計應繳納48期分期車款予被告,今原告僅給付14期,依上開兩造間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尚未給付之34期分期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得請求原告為一次給付。基此,原告應給付被告34期價金為737,800 元(21,700×34=737,800) 。又原告購買上開車輛時尚有積欠燃料稅9,249 元、ETC 電子收費欠款35 ,040 元,然原告迄未繳納,基此,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綜上所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上開各項總計782,039 元(737, 800+9,249 +35,040=782,089) 。被告遂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4年9 月28日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及「D.T.D.專員管理規章」。
(二)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書並未附接送價格一覽表為附件。被告對第三人運送花旗銀行、全鋒公司之接送價格係依客戶要求及市場情形變動而非固定。
(三)被告同意返還預扣而未實際向稅捐單位申報之95年7 、8 月所得稅各10,500元,合計21,000元。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5年9 、10月薪資合計66,252元(含代扣所得稅各3,000 元合計6,000 元)。
(五)原告購買上開車輛時尚有積欠繳燃料稅9,249 元、ETC 電子收費欠款35,040元合計44,289元。
(六)原告以總價為80萬元向被告購買2005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日產TEANA 轎車一輛,約定分45期清償,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僅給付14期,原告尚未給付之34期價金為737,800 元(21,700×34=737,800) 。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究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至95年10月之給付差額合計133,340元?
(三)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附條件買賣合約是否為契約聯立?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查,原告主張其必須遵守「D.T.D.專員管理規章」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親自完成運送任務,不得將運送權利義務及運費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如有違反,被告得為停班、罰款之處罰,原告如需請假,亦應按規定辦理,兩造所簽訂雖名為「承攬運送契約」,實為勞動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運送報酬,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為便於計算,原告同意依被告所提被證3 之各月給付數額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是自95年5 月至10月之總給付工資為229,86 3元,是原告平均工資為37,47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43,715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將所承攬之運送業務,於扣除一定比例之管理費後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尚應給付權利金5 萬元,運送車輛亦應由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原告就運送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並無從屬性之關係,供給勞務本身並非契約目的,而係著重於運送業務之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又,原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客戶相關業務,對外代表被告,為維持公司形象,自應遵守被告相關規定,自不得僅以原告依約須遵守「
D.T.D.專員管理規章」即謂為勞動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運送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經查,原告係依其每月運送業務數量,再以所謂「接送價格一覽表」所定標準計算運送報酬,顯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原告運送勞務之供給似僅為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而已;而依證人乙○○證稱:「公司有點強迫性,每個月告知價格要跑就跑,不跑就不跑。長期客戶假如漲價,都是公司的盈餘沒有照比例分配給司機。但如價格降低,公司又要要求司機共同比例分攤,不公平所以才不願意做。一萬,公司抽百分之十三,只有降沒有提高過。如果客戶的價格降為八千,公司也是抽百分之十三。我們認為物價漲價,客戶價格降低,公司抽成比例應該降低才合理。」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係將所承攬之運送業務,於扣除一定比例之報酬後交由原告運送,並由原告分攤一定來自客戶降價之營運風險,原告並有決定運送與否之權利,原告尚應給付權利金5 萬元,均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並無決定是否執行業務之權限,並僅提供勞務即取得報酬,毋庸分攤營運風險或另支付權利金之性質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其必須遵守「D.T.D.專員管理規章」,如有違反,被告得為停班、罰款之處罰,原告如需請假,亦應按規定辦理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係運送被告所承攬之客戶相關業務,對外代表被告,為維持被告形象及業務推展,自應遵守相關規定,尚未逾越一般俗稱「靠行」行業之要求範圍,自不得僅以原告依約須遵守「D.T.D.專員管理規章」即謂為勞動契約。依前說明,兩造間所定契約,除明定為「承攬運送契約」外,兩造訂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原告運送勞務之供給僅為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原告並應分攤一定來自客戶降價之營運風險、給付權利金5 萬元及有決定運送與否之權利,均與勞動契約性質不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雖名為「承攬運送契約」,實為勞動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運送報酬,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43,715元云云,於法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至95年10月之給付差額合計133,340 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約時之接送價格,而依被告片面調降接送價計算並給付94年12月至95年10月期間運送報酬,合計少付運送價格差額合計133,340 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第2 頁第3 條第1 項所謂「接送價格一覽表」,係指被告依當時客戶給予之價格而公告之接送價格一覽表,非指固定不變之接送價格,且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係依據原告製作之請款單計算,原告既已主動依變更後之價格填寫95年1 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足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調整後之運送價格等語。經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第2 頁第3 條第1 項記載:
甲方依車輛、型號、規格、趟次、距離,為計算運費之基準,詳如接送價格一覽表,並作為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運費之依據等語;第10條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載明:本契約之附件亦係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補充或修訂之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並未附有前述契約書所明定之接送價格一覽表為附件,被告對第三人運送花旗銀行、全鋒公司之接送價格係依客戶要求及市場情形變動而非固定,而依證人乙○○證稱:「契約並沒有附價格一覽表,結算時公司也沒有給我們看一覽表,只口頭告知客戶的價錢。如果公司客戶價格有變動,公司口頭上告知看司機要不要跑,因為車子都已經買了,價格降也是會跑。我們定約時就知道客戶的價格,不是每次出車都會告訴我們,但長期配合的客戶價格變動公司會告知。公司有點強迫性,每個月告知價格要跑就跑,不跑就不跑。長期客戶假如漲價,都是公司的盈餘沒有照比例分配給司機。但如價格降低,公司又要要求司機共同比例分攤,不公平所以才不願意做。假如一萬元,公司抽百分之十三,只有降沒有提高過。如果客戶的價格降為八千,公司也是抽百分之十三。我們認為物價漲價,客戶價格降低,公司抽成比例應該降低才合理。」(見本院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兩造既未將接送價格一覽表作為該契約之附件,足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2 頁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接送價格一覽表應非固定不變之接送價格,且原告於簽約時亦認同被告得隨時調整上述接送價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至95年10月期間少付運送報酬差額合計133,34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附條件買賣合約尚非契約聯立。
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名為「承攬運送契約」與「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有互相依存且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附條件買賣應於原告終止承攬運送契約時同其命運,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已付價金303,800 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條件買賣合約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並無附隨之關係,原告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並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並未載及與買賣合約互相聯立,況,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繼續性之承攬運送契約,其法律效果係向將來使契約所生效力消滅,對已發生之契約效力不生影響,並不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與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係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並使契約因解除致自始未成立而失去依據,而發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本件承攬運送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效力於存在、消滅既有前述不同之法律效力,性質上自無法結合使具同其存續或消滅不可分離之聯立情形。又,依第三人沈鍵鈞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審理到庭證稱:「少數人沒向公司買車,大部分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車,承攬契約終止,所繳車輛貸款由司機自行負擔,並於清償完畢時取得車輛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以下,被證5) ,益證本件承攬運送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間並未有相互依存之聯立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情事,是原告於95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雖同時表示解除附條件買賣合約,於法無據,亦無可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車款303,800 元部分,自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預扣而未實際向稅捐單位申報之95年7 、8 月所得稅各10,500元,合計21,000元,及95年9 、10月薪資合計66,252元(含代扣所得稅各3,000 元合計6,000 元)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87,252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715元及依買賣合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車款303,800 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7,25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上開車輛時尚有積欠繳燃料稅9,
249 元、ETC 電子收費欠款35,040元合計44,289元,及原告尚有買賣合約34期價金為737,800 元未為給付,原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為真實可採。又,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未因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去效力,亦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自存在價金請求權。被告主張以前述對原告所欠繳燃料稅9,249 元、ETC 電子收費欠款35,040元及買賣價金為737,800 元等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前述87,252元債權相互抵銷,合於抵銷要件,自生抵銷效力,原告對被告前述
87 ,252 元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
十、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勞動基準法、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