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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丙○○原名:曾德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金鈴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複代 理人 簡良夙律師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對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1萬5,871元(計算式:資遣費61萬9,500元+老年給付損害73萬9,371元+特別休假薪資35萬7,000元=171萬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並變更其

請求金額為1,68萬3, 033元(計算式:資遣費54萬3,662 元+老年給付損害73萬9,371 元+特別休假薪資34萬元+預告期間工資6 萬元)【見原告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㈢原告復於98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 萬2,571 元(計算式:資遣費44萬9,400 元+老年給付損害66萬9,071 元+特別休假薪資34萬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4,100 元),其餘利息之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二第

139 頁)。以上均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1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經營之

下列公司,共計14年:⒈自81年6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訴外人信宏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⒉87年9 月15日起至88年1 月4 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先宏鋼鐵有限公司、天信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先宏、天信公司);⒊88年

1 月4 日起至90年7 月9 日止任職於訴外人信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信先公司);⒋89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欣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鈴公司);⒌90年7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任職於被告,前後年資合計14年。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係被告及先宏、天信、信宏、信先、

欣鈴等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唯一董事,且係實際負責人,得操控上開公司實際經營地點,竟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更動原告勞保投保單位至上述公司,復將原告自85年至94年度薪資任意分配至上述公司申報,上述公司屬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1 、第369 條之3 之關係企業,惟關係企業勞工之調動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事業或同一雇主之調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任職於被告或關係企業中調動,其年資並無中斷,應連續計算;又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留用原告於關係企業,應繼續承認原告工作年資,亦無中斷。至於,被告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4年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解釋函)抗辯,其工作規則及退休辦法均未訂立「關係企業年資可以併算」,原告年資不得併計云云,顯違誠信原則。

㈢被告於95年5月8日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並以原告

在被告服務4 年,而支付原告資遣費16萬8,000 元。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萬9,400 元、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之損害66萬9,071 元及特別休假薪資34萬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4,100 元,共計1,50萬2,571 元,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原告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 萬4,100 元,

工作年資為14年。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相當於14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扣除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6萬8,000 元,應再給付資遣費共計44萬9, 400元【(4 萬4, 100元×14月)-16萬8,000 元=上開金額】。

⒉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之損害:原告勞保保險年資為25年又186

日,老年給付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認之37個月計算,而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

依勞委會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21級(誤載為22級),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155 萬4,000 元(42,000元×37月= 上開金額)。惟被告自81年6 月份起迄93年4 月份止,均以21,000元為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至93年5 月1日被告雖曾將原告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惟於95 年5月8 日原告離職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則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3,917 元,核發37個月共計88萬4,929 元。足見被告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少支領老年給付66萬9,071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之損害。

⒊特別休假薪資:原告服務於被告計14年,依勞基法第38 條

、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70 日,依原告日薪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薪資34萬元(2,000元×170日=上開金額)。

⒋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應給予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4 萬4,100 元(即以原告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4 萬4,100 元計付)。

㈣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 萬2,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已以原告在被告工作4 年年資,支付原告4 個月資遣費16萬8,000 元,自無庸再支付原告資遣費。⒉被告與原告主張之其他5 家公司法人格不同,股東及董事亦均不相同,並非「同一公司」,縱認為關係企業(被告否認之),惟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必須以「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為要件,公司法或勞基法均未規定關係企業或控制從屬公司之勞工年資得以合併計算,原告於90年7 月9 日前於其他5 家公司之年資,均不得併入年資計算資遣費;⒊原告所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係以系爭勞委會解釋函:「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為其依據。惟勞基法第57條勞工年資之計算,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是勞工於關係企業年資併算,係以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有明定得併算年資者,始有適用,然被告並無頒佈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亦未與原告特別約定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自應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以在同一事業(即被告)任職期間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

㈡老年給付部分:按老年給付係以勞工退職起前3 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原告離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 萬2,000 元,依原告提出勞保局96年7 月4 日保承行0000000

000 號函所載,被告係以實際給付原告薪資為原告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並非以2 萬1,000 投保,應無「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原告應舉證明被告有何「以多報少」致侵害其權益情事。

㈢特別休假折算薪資部分:原告在被告連續工作滿4年,依勞

基法第36條規定,每年至多僅有特別休假10日。且依勞委會

79 年12 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原告應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薪資,即屬無據。

㈣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於95年5 月8 日離職,其當月份僅工作4 日,然被告仍給付5 月份整月薪資4 萬元,扣除被告實際工作所得8,000元(即每日2,000 元×4 日=8,000 元),被告多給付原告

3 萬2,000 元,應以該金額為被告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經營下列公司:共計14年

:⒈自81年6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信宏公司;⒉自87年9 月15日起至88年1 月4 日止任職於先宏、天信公司;⒊自88年1 月4 日起至90年7 月9 日止任職於信先公司;⒋89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欣玲公司;⒌90年7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合計14年(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35 頁、第136 頁)。

㈡原告於前項六家公司之任職地點,均為桃園縣○○鄉○○○

路○ 段○○○ 巷○ 號(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㈢第1 項六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甲○○(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㈣被告於95年5月8日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並以原告

在被告服務4 年計算,支付原告4 個月資遣費16萬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㈤被告將原告自85年至94年間薪資分成兩家公司申報(詳見本

院卷一第388 頁背面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5 頁】。

㈥原告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4,1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㈦原告於95年5月8日退職,其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又186 日,

其退職當日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並以37個月核計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138頁)。㈧原告之特別休假薪資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及先宏、天信、信宏、信先、欣鈴公司間,是否為關係

企業?⒈按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⑴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⑵相互投資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⑴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⑵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之1、之3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及先宏、信宏、信先、欣鈴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暨唯一董事均為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天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甲○○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僅係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 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上述六家公司除欣鈴公司之資本額為50 0萬元外,其餘五家公司資本額均為600 萬元,且其營業項目均為「鋼鐵成品及半成品之買賣」等而大致相同;其中:⑴先宏公司董事為甲○○【出資額(下同)100 萬】,股東為訴外人陳裳雲(200 萬元)、陳楊滿、陳淑鈴(嗣改名為陳沛宇)、陳粘八千(均10 0萬元);⑵天信公司董事為甲○○之女兒乙○○(100 萬元),股東為陳楊滿、甲○○、陳裳雲(均

100 萬元)、陳鈴鈴(200 萬元);⑶信宏公司之董事為甲○○(20 0萬元),股東陳楊滿、陳沛宇及陳鈴鈴、陳粘八干(均10 0萬元);⑷信先公司之董事為甲○○,股東為陳楊滿、陳沛宇、陳鈴鈴、陳玉鈴、陳信先、陳粘八干(均

100 萬元);⑸被告之董事為甲○○,股東為陳楊滿、陳鈴鈴、陳沛宇、陳裳雲(均100 萬元);⑹欣鈴公司之董事為甲○○(20 0萬元),陳楊滿、陳雲裳(均100 萬元)陳沛宇、陳鈴鈴(均50萬元);有上開各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10 0頁)。斟酌,上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甲○○,且各該公司相互間,或其董事及股東結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其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且擔任被告及信宏、天信、信先、欣鈴公司記帳工作之弘一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葉秀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各公司應屬關係企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參以,上開各該公司股東,除陳粘八千1 人外(其僅在先宏、信宏、信先等公司各出資1 百萬元而已),其餘各該公司董事及股東,陳楊滿為甲○○之配偶,陳裳雲為甲○○之妹妹,乙○○、陳沛宇(原名陳淑鈴)、陳鈴鈴、陳玉鈴、陳信先均為甲○○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106 頁、第133 之1 至133 之3 頁),益徵甲○○家族得掌控被告之及上開各公司之決策、經營、人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及上開各公司係有控制、從屬之家族關係企業,應可採信。

㈡原告服務於被告及各關係企業之年資,可否併計?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固訂有規定,惟關於關係企業間勞工調動的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業經勞委會補充:「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有系爭勞委會解釋函供參。然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雙方經濟強弱懸殊,兩者地位本不相當,為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契約解釋有疑義時,基於保護弱勢原則,自應作有利勞工之解釋為原則。

⒉原告主張伊服務於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依勞基法第57條「同

一雇主」規定及誠信原則,其年資應予併計,被告則執系爭勞委會解釋函抗辯,原告年資不得併算云云。經查:⑴被告及其他五家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且其實際負責人,均為甲○○,營業項目亦大致相同,已如前述。⑵被告任職於被告及上開各公司共計14年,此14年間上班地點,均同為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從未間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⑶被告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原告配合已有十多年,按實際工作每日薪資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復於96年5 月22日勞保局派員訪查時自承:「原告擔任司機乙職,同時在金鈴及欣鈴公司工作,該兩家公司經營廢鐵回收,其工作地點及負責人均相同」等語,有勞保局96年保監審字第265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自陳,原告在被告及其他關係企業之勞動條件,應係相同。審酌,原告在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工作時間長達14年,實際負責人及工作地點、勞動條件均相同,參酌勞基法第57條、第20條之立法旨趣及雇主與勞工間之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任職被告及關係企業期間,合於「同一雇主之調動」情形,其任職被告及上開各公司年資,應得合併計算。至於,被告所提出系爭勞委會解釋函固認為須關係企業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有明訂者,始得併計關係企業年資云云,惟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況上開解釋函所指情形與本件有別,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減少老年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

工資,有無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自81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並於95年5月

8日離職,任職年資共14年,其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4,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以任職期間14年及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4 萬4,100 元為基準,請求資遣費44萬9,400 元,應予准許,其計算式如下:【(4 萬4,

10 0元×14月)-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16萬8, 000元=上開金額】。

⒉老年給付:

①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得以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保險年資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請領老年給付,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致勞工受到損失者,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雇主有依勞工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之義務,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自明。又所稱月薪資總額,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抗辯伊於93年間已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並未短報原告月投保薪資云云。惟查,被告自91年起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其雖曾於93年5 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然因被告向勞保局申報原告自91年至94年度在欣鈴公司每年之薪資所得總額均為25萬2, 000元(即月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計算式:25萬2,00 0元÷12月=每月為2 萬1,00 0元);因此,勞保局認定被告於93年間申請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 元與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2 萬1, 000元不符,而將該調整逕予註銷,並核給原告老年給付88萬4,929 元,有該局96年7 月14日保承字行字第0961017091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34頁)。然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係任職被告及欣鈴兩家公司,且原告於91年至94年度每年在被告所具領之薪資均37萬8,000 元,有原告91年至9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30頁),堪信被告於上述期間內給付原告之工資有一定之規則性,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述期間給付之工資,有特別恩給性質或屬偶發性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從而,原告在被告於上述期間工作所具領之薪資亦屬經常性給付,且係因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認屬原告工資範疇無訛。然被告僅以原告在欣鈴公司任職每年薪資25萬2,000 元申報月投保薪資2 萬1,00

0 元,而就原告同時任職被告之薪資則未列報,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拆成兩家公司,而有「以多報少」情事,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至於,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3 項所稱「有兩個以上投保薪資,以最高者為準」,係指勞工任職非同一雇主,始有其適用,此與本件原告係任職「同一雇主」有間,該條文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③原告係於95年5 月8 日退職,其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又186

日,其退職當日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2,000 元,且兩造同意以勞保局核認之37個月為計算老年給付基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準此,原告退職依法可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應為155 萬4,000 元(即月投保薪資4 萬2,000元×37月=155 萬4, 000元),但因被告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短領老年給付之損害為66萬9,07 1元(

155 萬4,00 0元-勞保局給付88萬4,929 元=上開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定給予特別休假:....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為勞基法第38條第2 款至第4款所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及關係企業共14年,依上揭勞基法規定

,其應有之勞工特別休假計固為170 日【計算式:(14 日×10年)+30日=170 日】;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未休假,始得請求等語置辯。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 6號函釋可參,是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總年資固為14年,然原告於先宏、天信、信宏、信先、欣鈴公司等公司任職期滿而離職時,同意轉至其他公司任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各該公司任職期滿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享特別休假,自不得請求在被告以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時之特別休假工資,而僅得請求在被告任職期間4 年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每年特別休假為10日,4 年共計40日,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特別休假以每日工資2 千元計算,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8 萬元(計算式:2 千元×40日=8 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否則應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任職被告4 年,依上揭規定,自應以30日計付預告期間工資,又被告並不爭執以原告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

4 萬4,100 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 萬4,100 元,應予准許。又被告抗辯原告95年5月份僅工作4 日,而離職時原告仍給付4 萬元,溢給3 萬2,

000 元應扣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所給付之金額共16萬8,000 元(包括上開3 萬2,000 元),均已全部以資遣費扣除,自不得要求重覆扣除。

㈣以上,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資遣費44萬9,400 元+特別休

假工資66萬9,071 元+勞工特別休假薪資8 萬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4,100 元。=124 萬2,57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勞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合計124 萬2,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差額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