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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甲○○(即大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大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綱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就任,並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自就任後,即積極進行清算事務,惟因清算事務繁瑣,無法於前揭6 個月內完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2月8 日就任大綱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12月27日95年度司字第248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8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8 日就任大綱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應於96年6 月8 日屆滿6 個月,故本件應准自96年6 月9 日起展期6 個月而至96年12月8 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