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甲○○(即佑得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佑得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鈞院94年度司字第1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清算程序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159 號、95年度司字第36號分別裁定准予展期至民國94年12月27日、95年6 月26日止。茲因佑得公司清算工作未克於
6 個月完成,僅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為此聲請再次延展清算期限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三、經查,查本件清算期間前經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36號准予展延至95年6 月26日止,然聲請人遲至96年7月2 日始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96年7 月11日)聲請展延清算期間,顯係於清算期間屆滿後始具狀聲請展期清算,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