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萬富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即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清算完結,並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收支明細表呈送向鈞院聲報,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甲○○為公司清算後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二、按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無限公司清算後,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又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本件萬富泰建設有限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組織成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其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存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為萬富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後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