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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有限責任桃園縣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限責任桃園縣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因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聲請人核定91年度至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截至民國96年9 月19日止滯欠稅捐計新台幣1,536,016 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100686號等案執行中)。而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函詢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函復:該合作社自最近1次(89年度)變更登記後,均未辦理各項業務,經該府於92年7 月7 日赴該社辦理合作社業務稽查,多次未配合提供資料受查,該府復於92年9 月23日再函請提供文件送審並輔導改善,惟因地址遷移不明遭退件,迄今已失聯等語。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既未依法令規定申報稅捐,亦未配合主管機關命令改善社務,可知其事實上已無法正常運作,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6 號解釋,內政部修正合作事業獎勵規則第7 條規定,業已刪除「戊等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於合作社法修正草案增列主管機關適當權限,惟須俟該法修正通過後始得依法辦理,參照司法院59年年12月31日 (59) 台函參字第962 號函意旨,爰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宣告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解散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60172952號函影本(含最近1 次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等文件資料)、桃園縣政府96年7 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60247974號函影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係國家稅捐機關,職司相關稅捐課徵,其主張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滯欠稅捐及未申報稅捐,當可本諸法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或為相關裁罰處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必須宣告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解散否則不能遂行稅捐課徵情事,則宣告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解散,聲請人尚不因此獲得利益,反之,不宣告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解散,聲請人亦不因此致生損害,則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應否解散與聲請人間並無利害關聯,不能認為聲請人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