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35號聲 請 人 甲○○(即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呈報就任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曾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因清算事務繁鎖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6個月,現因清算程序進行中,該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故於96年4 月1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聲請宣告破產案件,惟迄今尚未裁核,故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仍有展延之必要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後,曾於96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98號裁定准予展延至96年11月6 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司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以清算事務繁鎖,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