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33號聲 請 人 余源水(即益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益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紹公司)原清算人鍾阿勳辦理清算事宜,經鈞院以95年度司字第19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因清算程序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故聲請展期清算6 個月,經鈞院以96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准予展期至民國96年10月3 日,因原清算人鍾阿勳已於96年
8 月21日死亡並已於96年9 月3 日發函鈞院陳報解任,聲請人願暫代臨時管理人一職,待股東會召開選任正式清算人後交付,經聲請人檢查益紹公司所剩餘之財產狀況,按法令規定須依受償順序發放,截至96年10月3 日止有所剩餘財產優先權之行政執行單位尚未執行完畢,導致聲請人無法完結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再次聲請延展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益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10月3 日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92 號聲請清算人事件,陳報由鍾阿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原清算人鍾阿勳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74號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96年10月3 日止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92 號、96年度司字第74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公司之原清算人鍾阿勳已於96年8 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固於96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任原清算人職務,惟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余源水卻遲至96年10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此有本院收狀處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按,顯係於清算期間屆滿後始具狀聲請展期清算,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予准許,依法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