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饒 平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艾德有限公司被 選任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艾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艾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事件,經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以94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

000 號、95年第00000000 號、95年第00000000 號、95年第00000000號等共14份處分書,科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29,152 元及追繳進口稅費514,733 元,上開處分書業於民國95年7 月6 日送達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林秀珍,已由公司受僱人陳綺妮簽收在案。惟查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林秀珍已於95年2 月25日死亡,上開處分雖於確定後經催繳,然在逾期未繳納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該處於96年4 月16日以桃執丙96年緝稅執專字第00003096號函知聲請人:「因負責人(清算人)李林秀珍業已95年

2 月25日死亡,稅單仍向其送達,送達不合法,無法執行,應予以退還。」;本件既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為確保國課,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影本(

14 份) 及送達證書影本(1 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影本4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影本1 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登記章程影本、股東清算同意書影本及經濟部94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9433316420號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影本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公司登記事項及個人戶役記錄,核對相關附卷資料,堪認相對人已於95年3 月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179618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另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雖有股東同意書之約定,本應由董事李林秀珍為清算人,且查相對人之股東亦僅有董事李林秀珍1 人,故於李林秀珍死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及戶役資料所示,其繼承人皆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查本件被選任人甲○○雖亦向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398 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且亦曾二次向本院以書面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揆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12月28日函示資料(卷內第90頁)及報關委任書影本、銀行電匯單影本(卷內第78、79頁)等相關資料觀之,雖然被選任人前因偽造文書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1 號判決確定在案,然此一前案與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關於選派清算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尚無違誤,且查閱相對人之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早於67年6 月20日相對人公司核准設立時起,清算人即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負責人,時至94年因偽造文書案為止共計數十年,觀此期間實非一年半載之短期任職,故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具有較他人為一定程度之瞭解,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