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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都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就任,並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自就任後,即積極進行清算事務,惟因清算事務繁鎖,故未能如期完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8 月23日就任連都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172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172 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就任後認連都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故向本院聲請破產,嗣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58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10月27日函及前開裁定各1 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繼續辦理清算聲請延長清算期間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於95年8 月23日就任連都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算至96年2 月22日屆滿,故本件應自96年2 月23日起延長清算期間6 月,至96年8 月22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