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戊○○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凌忠嫄於民國96年8 月3日因職務異動變更為丙○○,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5,261元本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服務於政治作戰學校、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中國廣播公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機關,於91年3 月19日因母親年邁且疾病纏身需隨侍在側,具簽請求被告准予辦理提前退休、留職停薪或暫予停職,並依此順序而為審查,惟被告未就原告之有關人事資料詳細審查及函詢,亦未檢送銓敘部審定,旋即於91年3 月27日以便箋答覆謂僅合於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而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於94年2 月21日辦理復職旋於翌日退休,經銓敘部審定原告之年資為:「二、蔡前稅務員自願退休(職)案核定如下:(六)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2年5 個月,核定年資22年。2.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4 年,核定年資4 年5 個月。」,足見原告前於91年間申請自願退休時之年資已逾26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自願退休要件,原告備齊相關文件申請自願退休詳載服務機關年資,被告就年資認定若有疑義,應本其職權函查認定,詎被告未予詳查,逕而否准原告於政治作戰學校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之年資併計,亦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交付退休事實表供原告填寫後彙轉銓敘部,顯有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侵害原告退休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短領公務員退休金、慰問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共計1,929,746 元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746 元,及其中1,905,26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公職年資並未滿25年,經被告承辦人員電洽其提供相關服務年資證明或逕辦理自願退休申請併附上開服務證件供查證,均未獲回應,故確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被告人事室審酌原告退休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願退休人員應於退休3 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然原告接獲被告所屬人員電話通知後,並未依規定主動檢具相關證件並正式提出退休申請,被告機關人員即無彙轉銓敘部審定之義務。又被告於91年3 月27日回覆原告之便箋,僅係針對原告91年3 月19日簽請准予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暫予停職或提前退休乙事,依其所提供之資料所作出之說明,屬服務機關對非屬職權事項之告知,殊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非對其申請事項作出准駁,且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91年3 月19日具簽請求准予辦理
⑴提前退休⑵留職停薪⑶暫予停職,並請被告機關人事部門依前開優先順序而為審查,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便箋答覆原告僅合於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並退回原簽,有上開簽及便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
㈡原告前分別服務於政治作戰學校、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中國廣播公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機關,迄至91年
3 月19日止任職年資已逾26年,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及銓敘部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39頁至第43頁)。
㈢原告復於91年4 月3 日具簽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獲准,自91年
5 月1 日起停職至94年2 月21日復職,旋經核定於同年月24日退休。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茲分別論斷如下:
七、經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及退休金之審定,權責係在銓敘部。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退撫案件,新制施行前未經銓敘部審定年資之檢證事宜,為簡化作業程序,避免時間久遠查證困難,並協助公務人員瞭解個人服務年資情形,俾及早做好生涯規劃,訂定「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公務人員具有該等年資者,應依該表列規定,於其退休前,自行或透過機關向相關軍職單位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有銓敘部90年8 月9 日90退二字第2057075 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該函及所附「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並經財政部人事處函轉被告人事室查照轉知,亦有財政部人事處90年8 月17日人台處發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故原告申請退休就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未經銓敘部審定年資之檢證事宜,認有疑義或查證之必要,自應循前開函示辦理,徵之卷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9年11月3 日(89)易日字第28916 號書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就申辦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應於公職退休3 個月前,依「作業流程說明」,檢附所需證件,報請現職機關(公務)服務單位函轉辦理查證事宜亦知之甚明。又,依卷附留存被告機關之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記載(見本院卷147 頁),原告曾於56年1 月起至62年12月止任職國防部心戰總隊光華廣播電台,63年2 月起至68年
6 月止任職中國廣播公司,68年9 月26日起任職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1年9 月起改任職被告機關迄至退休(其中87年3月11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辦理侍親留職停薪,並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卷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
1 月28日選道字第0940001693號函記載:「二、僅查戊○○君於民國62年12月21日以陸軍政戰上尉階退伍 (退伍令字號:預退字第4884號), 核定服軍官役年資7 年整,並支領退伍金在案。另蔡君於民國54年11月15日至55年12月22日止就讀政治作戰學校專修學生班第20期政戰科之時間,可折算役期1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44頁),卷附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94年1 月27日94行管人字第028 號函記載:「經查貴局稅務員戊○○先生,曾任職當時黨營文化事業中國廣播公司編制專任有給「助理工務員」職務(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軍職期間可採計為其退休年資與其公務人員履歷表記載任職期間顯然不同,又原告任職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之年資得否採計為其退休年資,亦非依被告權責可知。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甲○○並證稱:「…另查原告有軍職及中國廣播公司的年資,我電話通知原告請他依照財政部90年8 月17日函示提供證件給我們查證,但是原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123 頁),原告空言否認此節證人證言之真正,自不足採。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曾要求被告為其函查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未經銓敘部審定年資之檢證事宜,或提出自行向前服務機關(構)查察結果及證明,俾使被告得明確憑認原告退休年資多寡,被告收受原告91年3 月19日簽呈,本其機關留存原告人事資料並向原告查詢無著後,於同年月27日以便箋答覆原告僅合於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與原告斯時實已符合退休要件之事實縱有出入,惟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及退休金之審定,權責係在銓敘部有如前述,被告既非權責機關,則其所為非職權範圍事項之告知,允不生原告申請退休權利因此有所減損,是被告所為亦不生侵害原告權利問題。原告主張被告91年3 月27日以便箋答覆謂其僅合於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八、次按,「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甚明。依此可知申請自願退休者,應於退休前3 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連同相關證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又卷附被告機關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記載:「一、填送退休事實表(請至網路上芳鄰/H01sr02/ 人事室/ 三股/ 退休/下載)一式四份…。二、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經歷,原則上無需檢附證件,惟未經銓敘審定之年資(例如軍職、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等),則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如申請自願退休,非不得自行於機關網路下載列印退休事實表提出憑辦,然本件原告於91年3 月19日具簽請求准予辦理⑴提前退休⑵留職停薪⑶暫予停職,並請被告機關人事部門依前開優先順序而為審查,並無確定表明申請退休意思,此觀原告94年1 月6 日申請復職及退休簽呈則明確表明「擬申請提前於94年2 月21日復職,並於次 (22) 日辦理退休」字樣(見本院卷第55頁),二者顯然不同益明,且原告前開簽呈亦無報請被告函轉辦理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前未經銓敘部審定年資之檢證事宜之意思,原告既無明確申請退休意思,亦無報請被告協查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前未經銓敘部審定年資檢證意思,被告未依前開細則或銓敘部函示,為原告函查其在軍職及中國廣播公司任職期間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事宜,並請原告先行補正其程序及證件之不足,將之彙轉銓敘部審定,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之有關人事資料詳細審查及函詢,亦未交付退休事實表供其填寫並檢送銓敘部審定,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9,746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