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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9號原 告 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6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於起訴時係列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火車站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追加當事人,僅屬被告名稱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8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參加台籍老

兵協會聚會後,前往中壢火車站第3月台欲搭乘南下第37 次火車返家,行經該車站第1月台至第2月台地下道時,因被告機關未於階梯中間設置分隔上下樓人群之扶桿,適時下車出站與趕搭列車進站人潮混雜擁擠在前處地下道上,原告因遭到推擠,又無扶手可攙扶而自階梯上跌落,致其頭部撞上台階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裂傷、疑腦震盪及頸椎受損等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機關因連結月台之地下道未設置分隔扶桿,且事發當時正值該火車站增設月台之工程竣工,使旅客動線倍受影響,是被告機關於設置設施及管理上顯有缺失。

㈡按位於人口眾多之城市火車站,可合理推測於交通顛峰時間

上下月台之旅客為數眾多,而於上下月台階梯時發生擁擠甚至碰撞乃可預見之事。再依經驗法則,自階梯跌落所造成之傷害遠較平面嚴重。本件被告辯稱全國火車站之上下月台階梯皆無中央分隔扶桿云云,縱認屬實,惟為求公共安全及降低旅客傷亡風險,被告機關實有必要於上下月台之階梯設置中央分隔扶桿之必要。實則,於台北火車站附近之地下道通往新光三越百貨之階梯,即有設置中央分隔扶桿,以避免不同方向之行人上下階梯時發生碰撞而摔倒。雖被告辯稱其未於通行火車月台地下道階梯上設置中央分隔扶桿,在設置設施及管理上並無疏失云云,然行政法令之規範,乃國家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而課予人民之最低義務,非謂合乎行政法令即必然無過失,故被告機關仍應舉證證明對於本件意外發生人身傷害,無管理過失。

㈢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

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該條項規定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使因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得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於設置設施及管理上既有如前所述之疏失,致原告之身體、財產上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已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9,838元(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29,818元)、交通費15,953元及自原告受傷時即9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委由其子擔任全職看護工作,期間共計6 個月又12日,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01,376元及慰撫金40 萬元。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機關已證明其設施管理上無疏失,然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鐵路行車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機關仍應酌予發給原告補助費。

㈣末按醫學文獻記載「腦震盪症候群」,係指病人經腦震盪後

持續數星期、月至數年之一組症狀,其生理上的症狀包括頭痛、暈眩、平橫受損、複視或模糊視力。本件原告於事發後1年期間仍有「腦震盪症候群」(見原證6)現象發生,且依原告亦有因頭痛、暈眩等症狀而持續至疼痛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服藥及年老體質等情可推知,原告確實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長期出現前述「腦震盪症候群」症狀,必須由家人照顧看護。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有關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

喪失時,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惟原告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合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若人員之傷亡非由於鐵路之過

失者,受害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僅係同條但書「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賠償。被告機關未於通行火車月台地下道階梯上設置中央分隔扶桿,在設置設施及管理上並無疏失,此遍觀建築法令,原無地下道中間須設置分隔扶桿之規定。惟被告機關仍於設置前處地下道階梯時,不僅於兩旁特別設置扶桿,以供旅客攙扶,且於階梯上下方等明顯處,均設有警告標示,已適足以保護旅客行走階梯之安全,且事發當時,中壢火車站第 2月台增設月台工程早已竣工,並無旅客動線受影響之情,是原告本件主張並不實在。

㈢又交通部固曾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製頒「鐵路行車損

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與被告機關奉前台灣省政府核准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下稱鐵路行車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前者雖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認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然基於同一法理,後者既同曰「發給標準」,自應認同屬一行政命令,皆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若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本件依前開鐵路行車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請求賠償,即非有據。縱使原告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後段規定,依前開鐵路行車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請求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限於「卹金」及「醫藥補助費」,逾此部分費用,即非有理。

㈣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機關有過失,應負賠償損害之責,惟就

醫療費健保負擔部分,原告並無受損害,其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且依前開鐵路行車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機關至多僅負核實之補助醫藥費7萬元之補償責任。次就交通費、看護費部分,據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勢而觀,皆無礙其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自無庸搭載計程車及需人看護照顧,且非屬必要費用。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除腦震盪部分僅需觀察數小時即可確認,餘皆屬外傷,經數日休息即可痊癒,顯其傷勢並非嚴重,所請求之慰撫金40萬元明顯過高。況且,本件意外發生地之中壢火車站第3 月台階梯處二側均設有扶手之安全設備以供行動不便之旅客攙扶,且旅客上下階梯本應注意自身安全,而事故當時並無其他旅客有類似情況發生,而原告又係成年人,自有辨別及認知危險之能力,對於本件意外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其損害額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18日下午,前往中壢火車站第

3 月台欲搭乘南下第37次火車返家,行經該車站第1 月台至第2 月台地下道時,該樓梯中間未設置分隔上下樓人群之扶桿,適時下車出站與趕搭列車進站人潮混雜擁擠在前條地下道上,原告因遭到推擠,又無扶手可攙扶而自樓梯跌落,致其頭部撞上台階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裂傷、疑腦震盪及頸椎受損等傷害之情,為被告而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跌倒當時,被告所有之中壢火車站正值增設月台之工程竣工,使旅客動線倍受影響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未於中壢火車站地下道中間設置扶桿,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

㈠系爭地下道樓梯兩旁設有扶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地下道相片(如被證2) 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下道樓梯兩旁既有扶手,自可供需要扶持之旅客使用,是就扶持之功能而言,系爭地下道設置應無欠缺。

㈡地下道之上下樓梯受限於月台之寬度,無法無限制擴寬,觀

諸系爭地下道樓梯相片,參酌本院搭乘火車之經驗,系爭地下道樓梯寬約3 公尺,若中間設置扶桿分隔為兩區,分供出站及搭車旅客使用,則寬度僅剩1.5 公尺,僅能供2 人併排通行,是否能疏散火車到站上下車人潮,即有疑義?且於火車未到站時,搭乘火車之旅客僅能使用系爭地下道樓梯之搭車區,另一區則因無出站旅客而空出,則如何疏解搭車旅客人潮?是否亦會招致旅客抱怨?擁擠之人潮是否更易推擠、碰撞,而發生糾紛或事故?是本院認系爭地下道樓梯並無於中間設置扶手之必要,故被告未於中壢火車站地下道中間設置扶桿,並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要到第2 月台,是要往下走,受到人潮擠

壓才跌倒之情,是原告遭受後方旅客推擠的可能性最大,此時縱令有設置中間扶手,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六、本件原告是否能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賠償?㈠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既明文行車及其他事故,解釋上其他事故應以行車及其設施有關,如平交道設置柵欄。本件原告之受傷係因旅客之推擠,係一獨立於行車事故之偶發事件,自無首揭規定之適用。

㈡縱令本件有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之適用,惟如前所述被告設

置系爭地下道樓梯並無欠缺,亦即被告無過失,原告亦不能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酌給補助費辦法係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係被告之酌給補助費之依據,而非另授予被害人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及鐵路法6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