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冤獄於被告處所服刑期間,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故意散佈不實言論,毀謗其為神經病及流氓,使其受有損害,爰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提本件國家賠償法請求後,始於96年3月15日向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現尚在被告之法定審議期間,原告未待協議不成立,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證明,即向鈞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其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明、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另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收到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文件,有台灣台北監獄96年3 月20日北監秘字第09621000006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抗辯:尚在被告之法定審議期間等語。是自與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之要件不合(至於拒絕賠償及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起訴要件更不符合),顯見本件原告並未符合前揭起訴要件,而其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