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理由三第11行至第12行:「院長無從監督干涉審判內容」為偽造公文書,具體事證如下:⑴、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前有4 個斗大字的前提是「依據法律」,這說明院長須由「資深法官」出任,負責「審閱裁判書」與「人民陳情」,若有「違法審判」至少須予「注意警告」,而非「不理不睬」。⑵、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若違法審判須受刑事或懲戒處罰,懲戒權之發動機關當然是行政長官。㈡、原判決事實理由三第15行:「法官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系爭再審事件,並未有任何違誤」為偽造公文書,具體事證如下:⑴、95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事實及理由二第11行至第14行:「公立學校之聘約..... 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為偽造公文書,違反釋字第308 號:「公立學校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⑵、上述理由二第35行至第38行:「原告應向行政法院起訴」為偽造公文書,違反大學法第22條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之裁決..... 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⑶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理由四第14行至第17行:「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依大法官解釋..... 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為偽造公文書,造假大法官解釋。⑷、96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理由三全部為偽造公文書。民事是告訴乃論,本案爭議是「解聘、不續聘」問題,故公立學校之聘約究屬「公法契約」、「私法契約」才是關鍵,該理由卻以毫不相干之「升等」、「考核」來掩飾造假。㈢、原判決第4 頁第7 行至第11行為偽造公文書,不論院長涉失職或瀆職或法官涉集體偽造公文書,均事證具在,法庭上舉證辯論,何涉「公然侮辱」?原審法官是否涉及恐嚇罪。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伊所任職國立中央大學廢止該校教師評鑑準則第3 條並停止該準則之執行,本院民事庭分案以95年訴字第1683號審理後,認屬行政契約之爭執,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抗告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28
5 號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又針對本院95年訴字第1683號裁定聲請再審,於96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上訴人嗣又以伊執前開裁判結果向被上訴人院長檢舉,被上訴人院長均不理睬,顯有失職、瀆職、放任法官偽造公文書等情形,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情,有原審卷附前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0頁)。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無非係指被上訴人院長放任法官偽造公文書有失職或瀆職之責,然被上訴人院長是否有失職或瀆職之事實,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上訴理由所指憲法第80條及釋字第308 號之適用,原審業已說明於判決理由,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