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己○○被 上訴人 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6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庚○○,庚○○於97年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前於92年6 月17日受理鈞
院92年度執字第18203 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與債務人李承宗、李承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94年6 月6 日以桃院興執92年執金字第18203 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就李承宗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35-3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31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建物(即同地段8753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定於94年7 月27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被上訴人即於前開拍賣期日到場投標應買,而以新台幣(下同)1,101 萬元拍定得標,並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取得鈞院核發94年8 月16日桃院興執92年執金字第18203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拍賣程序),鈞院民事執行處金股並於同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執前開權利移轉證書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始發覺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0000 分之146 」,與系爭拍賣公告所記載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315 」明顯不符,致無法辦理登記,而請求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價金,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隨即於同年9 月2 日,以94年9 月2 日桃院興執92年執金字第18203 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前開保證金及價金匯還被上訴人。
㈡查訴外人李承宗原所有系爭土地,前於90年間已經上訴人所
屬民事執行處(八股),以90年度執全字第4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當時李承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為「10000 分之315 」,然於92年間,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因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即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為執行,於系爭拍賣公告前,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一股),因於93年間受理鈞院93年度執字609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自系爭執行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就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
9 」部分為執行,經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中壢地政塗銷該部分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在案後,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接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時,竟未注意李承宗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9 」部分,已經另案調卷拍賣執行完畢,仍於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15 」,進行拍賣,顯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條件,而參與投標
應買,於得標後,即貸款準時繳款,詎系爭拍賣程序,因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疏失而遭撤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被上訴人為繳付系爭拍賣程序價金,於94年8 月3 日,由被
上訴人戊○○邀同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2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致支出屬於手續費之帳務管理費33,600元予新竹商銀。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須按月繳付利息予新竹商銀,自
94 年8月3 日起至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於同年10月11日將前開保證金及價金返還被上訴人為止,被上訴人已向新竹商銀繳付利息共計41,159元,且新竹商銀並未因系爭拍賣程序撤銷,而將前揭已繳付利息退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又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價金為1,101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8
月3日繳足,扣除向新竹商銀貸得之280萬元所餘之821 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儲蓄或向親友借得,是就821 萬元部分,自94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計受有78,678元之利息損失。
㈣本件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在執行職務進行系爭執
行事件中,於製作系爭拍賣公告時,未注意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有變動,仍以李承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15 」為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顯係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除使被上訴人於拍定繳足價金後,無法取得如同前開拍賣條件記載之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復因系爭拍賣程序撤銷,而受有前揭貸款手續費及利息之損失共計153,437 元。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資金出資比例,被上訴人丁○○為5 分之1 、被上訴人戊○○為5 分之4 ,是按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各應賠償被上訴人丁○○30,687元、被上訴人戊○○122,750 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472元、121,8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答辯原審法院判認上訴人應賠償其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賠償金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前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中,由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
(八股)為查封時,訴外人李承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確係為「10000 分之315 」,並囑託中壢地政查封登記完畢,是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八股)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錯誤。又系爭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得標繳足價金後,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即核發前開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並囑託中壢地政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向中壢地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該權利移轉證書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權利狀態不符而無法登記,被上訴人乃聲請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即依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拍定,並於94年10月4 日將被上訴人繳交款項匯還被上訴人。而合作金庫銀行於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後,亦於同年9 月30日到民事執行處,就其92年6 月16日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後附之「土地標示」附表中,關於訴外人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315 」之記載,請求更正為「10000 分之140 」,表示僅請求就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0 」部分為拍賣,並撤回對於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75 」之執行聲請。是上訴人所屬執行處(金股)就系爭執行程序,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系爭拍賣程序撤銷,而受有支付新竹
商銀帳務管理費33,600元、繳付利息共41,159元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本身78,678元之利息損失;惟前揭帳務管理費係被上訴人因與新竹商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所必須支出之手續費,難認係因系爭拍賣程序遭撤銷所致之損害。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亦逾法定利率,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受有78,678元之利息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是項損害。
㈢縱認系爭執行程序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
股承辦法官之過失,致系爭拍賣程序遭撤銷,惟該承辦法官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程序因有瑕疵而撤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雖因向新竹商銀貸款而支出手續費及貸款利息,惟上訴人無法預測參與投標之應買人是否皆有資力,且前開新竹商銀貸款利率亦已逾法定利率。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利息,除非
屬銀行貸款之其他自備款價金利息逾77,601元部分敗訴,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全部勝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所據請求權基
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從未曾具體表明要變更或追加起訴之請求權依據,且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性質上係屬於一種「消極的不作為」態樣原因事實,與同條項前段規定,性質上則係屬於一種「積極的作為」態樣原因事實,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能同一,且亦非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不能同意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以後,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原審法院既未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變更或追加為確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 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審法院竟逕自變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遽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賠償金,且就本件事實是否與同法第2 條第2項前段條文構成要件相符,未見原審法院推理論斷。是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在於民事訴訟程序法上,係屬於突襲性的裁判,亦屬於訴外的裁判;在實體法上,則係適用法律錯誤的判決。
⒉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27日起以1,101 萬元拍定得標至上訴
人於同年10月4 日將前開保證金及價金匯還被上訴人為止,被上訴人並無受任何本金上之損害,且在於合理的短期間內,即已取回其所繳納之價金,則何來損害之有?按國家賠償其損害者,必須要其損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貸金錢繳付帳務管理費及利息,與其他資力足夠者互相競爭法拍房地之投標,僅係被上訴人選擇欲與第三人締結借貸契約之私法上行為,此與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間,不具必然性的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若所參與投標之標案因故撤銷,因此衍生出之損害,非可歸責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得標所繳之價金,係核列為「保管款」而非「存款」,拍賣價金無利息,是法令會計制度設計上規定應核列「保管款」或「存款」所生疑慮,非法院執行人員不法侵害所為,故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不可藉詞溯源而歸責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與新竹商銀簽訂法拍屋貸款特約事項第3 點約定載明:「撥款後法院因故撤銷拍賣返還價金時,同意法院將貴行所撥貸之金額逕交貴行領取。」,顯然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因故撤銷拍賣是常見之事,亦係投標人可得預見之投資風險,且被上訴人斯時係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丙○○代書代標系爭不動產,丙○○代書本身亦從事「代書」職業多年,對於從事「法拍屋」辦理代墊款條件事宜應能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拍賣程序遭撤銷之投標風險應非不可預知,其向第三人之借貸,並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然原審判決卻謂:「向銀行為貸款亦符合一般社會籌措資金購買不動產之常情,自應認原告二人(即被上訴人)支付之帳務管理費及繳付利息,係分別屬於其等所遭受之信賴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云云」,並未考慮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個人之借貸行為,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間是否具備必然性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否適於信賴利益之保護?遽為判命上訴人必須負擔不公平之給付責任。
⒊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一股)受理93年度執字6090號清
償債務事件,係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以債務人李承宗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並就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為拍定、移轉登記完峻,期間中壢地政曾於94年1月25 日以中地壢登字第0940044750號函覆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一股)已塗銷前揭拍定部分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並未同時收到函覆通知。又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一股)嗣於9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0 日整理前開卷宗並註記將93年度執字6090號執行卷歸檔,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於同年6月6日公告拍賣當時,尚無從知悉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封面所註記「93.12.10拍定」字樣,且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當時亦尚無具狀陳報更正執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此情況下,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無從知悉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之146」,此情在經驗法則上,事屬當然,如此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系爭拍賣程序雖經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於94年
9月2日以92年度執字第18203 號執行命令撤銷,惟此撤銷行為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核發撤銷拍定執行命令,其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得取回其前所繳交之價金,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撤銷拍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非屬不法之侵害,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並在正當目的下行使公權力之適法行為,非可謂係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縱然,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請求,而公告不符現存實際產權內容,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先,惟經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撤銷拍定及返還價金時,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人員亦立即核發執行命令撤銷拍定並返還拍定價金,在時間上並無延滯。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在其得標拍定以前或得標拍定之時,請求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重新審閱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內容,此外,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亦無其他任何曾經被上訴人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況,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不符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假執行廢棄部分,本院已另以96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承宗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5 」
,前於90年間已經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八股),以90年度執全字第4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
㈡訴外人李承宗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6 月17日聲請本
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5 與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金股承辦(案號92年度執字第18203 號),並調取上開90年度執全字第4392號卷執行。
㈢訴外人李承宗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93年間聲請本院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9 及其上8776號建物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一股承辦(案號93年度執字第6090號),並調取上開90年度執全字第4392號卷執行,經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中壢地政塗銷該部分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前揭93年度執字第6090號案件拍定分配案款執行終結後,上
訴人民事執行處金股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5與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7日拍賣期日到場投標應買,而以1,101 萬元拍定得標,並於期限內繳足價金,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金股於94年8 月16日核發桃院興執92年執金字第18203 號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囑託中壢地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執前開權利移轉證書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始發覺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0000 分之146 」,與系爭拍賣公告所記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5 」明顯不符,致無法辦理登記,而請求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價金,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隨即於同年9 月2 日,以94年9 月2 日桃院興執92年執金字第18203 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前開保證金及價金匯還被上訴人。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於拍賣期日所為之拍定行為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亦即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本院認無國家賠償責任,茲論敘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人民欲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前提,為該國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需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如為否者,則人民不得逕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㈡所謂「行使公權力」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一般而言,國家機關之行為依其行為之法律形式,可作如下之分類:1.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此係指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2.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指不運用命令及強制,而以提供給付、服務及扶助等公法手段(行為形式),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社會救濟與扶助等。3.行政私法之行為:指以私法之手段或方法完成公共任務或行政目的之行為,如國家經營電力公司、興建國宅配售,以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等均屬之。4.國庫行政行為:指國家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交易之行為。又可細分為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如文具、桌椅之行政補助行為(即行政需求滿足);以及為增加國庫收入或開拓特定經濟行業之行政營利行為,如設立鋼鐵廠、造船廠。而一般認為在上述4 種行為類型中,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乃是公權力之行使,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第4 種國庫行政行為,則非公權力之行使,並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人民如有損害應依民法之規定求償。至於第3 種行政私法行為,學理上認為雖其具有達成公益之行政目的,但其所採取之手段則為私法形式,而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其行為如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僅有國庫責任,而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換言之,人民僅能透過民法途徑求償,而不生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㈢經查,法院之強制執行行為,乃實現人民私權之程序,其發
動並受不告不理原則之限制;雖其中執行法院以公權力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變賣後、將變價所得金錢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並將拍賣標的物點交拍定人,係法院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手段干預債務人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行為;惟於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所為之拍定行為,則係拍定人對法院拍賣公告之要約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對拍定人而言,即如同一般之私法買賣,依私法自治原則,可自由決定是否應買,及以何價額應買,故法院之強制執行對拍定人並無施以任何強制力行為可言。故實務上認為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之見解,亦可見一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拍賣之拍定人與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即執行法院之間,僅存有民法上買賣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與一般私人間買賣法律關係無異。法院之行為,並不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屬性。是執行法院該部分行為之性質,除顯非屬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統治管理行政行為外,尚與上揭通說認得適用國家賠償責任之國家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有間。
㈣再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固在滿足一般私人之債權,
惟亦同時兼有維繫社會經濟生活安定之公益目的;並其係透過前揭所述與拍定人之私法買賣關係,來達成該等公益之目的。是衡其行為之性質,應與上揭以私法之手段或方法完成公共任務或行政目的之行政私法行為相類,則當債務人或執行法院之行為如有不法侵害拍定人之權利者,因其相互間僅為民事上債務履行之法律關係,則揆諸上開有關行政私法行為之說明,在此執行法院應負擔者僅有國庫責任,而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換言之,拍定人僅能透過民法途徑求償,而不生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如此前後理論始屬一貫,而不致相互抵觸。
㈤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爰引上揭判決要旨認「強制執行之整體拍賣程序,因屬公法性質,就其公法性質之拍賣程序行為,執行人員如有國家賠償法之事由存在,其所屬法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賠償,固無疑義」等情。惟原審並未審究本件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金股於拍賣期日之拍定行為,何項行為該當上開說明「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被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國家賠償要件,即逕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進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30,472元、給付被上訴人戊○○121,888 元,及均自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