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9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樓,詎被告於94年9月間因在外欠債而離家,僅曾於起初1、2個月與原告電話聯絡然,均未告知去處,嗣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間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魏嘉儒到庭證稱:「被告已經離家兩年多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不知被告離家的原因。」等語明確(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確已離家2 年餘。再被告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6年6 月23日、同月26日及同年7 月3 日發布96年桃檢玲偵字冬緝字1772號、96年板檢榮偵射緝字3313號、96年竹檢慎偵儉緝字96
2 號通緝在案,迄未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9 月間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