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5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3年6 月7 日來台定居,嗣於民國94年1 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婚字第168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拒不回來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王五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婚字第16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查詢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婚字第168 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有該履行同居判決一份附卷足按。而被告自該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回來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徐王五妹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入境來台迄今,均未再出境,目前仍滯留台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一份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其人目前既仍滯留台灣,即無是否須再聲請入境之問題,自得到場爭取權益,然其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離婚,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