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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平日經常毆打原告,摔砸原告物品造成原告精神衰弱,原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竟無視保護令,更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打傷原告,原告因此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變更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實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被告於94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在案,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此屬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平日經常毆打原告,摔砸原告物品造成原告精神衰弱,原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竟無視保護令,更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打傷原告,原告因此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變更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及相片22幀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兩造女兒劉欣宜證稱:「(就兩造婚姻關係為陳述)印象中,從小父親就有外遇,小時候住桃園,父親有賭博的習慣,有次有三、四個貌似凶神惡煞的大人到家裡向母親要錢,所以連夜搬到板橋去住在阿姨提供的住所。沒多久,父親就找到我們,就與我們共同生活。常常會看到父親對母親大小聲,原因多是父親在外賭博,花天酒地回家向母親要錢。母親受不了精神虐待,長期都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中秋節時接到父親的電話稱母親送去急診,回家後,發現母親有留言稱不想活,想自殺。母親甦醒後出院當天父親又為了錢對母親大小聲,但母親堅持不給,父親就用搶母親的皮包,後來我指摘父親不是,父親還用拳頭重擊我頭部,後來父親搶到錢就離開。我真的很害怕,就請阿公從桃園上來,後來是阿姨有上來,我因為在臺北有工作,所以住在臺北朋友家,後來父親說如果我們回去,他就要打死我們,所以現在母親還要負擔房貸,又不能居住在新莊戶籍地。」「(你有無看過父親毆打母親的情況)只有搶錢的當天才有看到。之前我沒有看過,都是用吼的,因為母親有心臟病,只要大聲吼,我母親就會投降。」等語(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詞,被告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對於原告大小聲及索討金錢供其在外花用等實施精神虐待,原告患有心臟病無力抗拒,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並曾因此自殺之事實為真。而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告知被告前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聞言不悅,乃摔砸家中物品,又於95年4月6日被告因向原告所討金錢未果,竟毀損原告化妝臺並丟擲原告衣物,又因被告迭次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又於95年7月1日、同年9月1日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摔砸安全帽及酒瓶洩憤,95年10月4 日被告再向原告要錢喝酒,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虐待,吞服安眠藥自殺,幸為被告發現送醫急救,原告於95年10月5 日出院返家休養,詎被告仍繼續向原告索討金錢,並以三字經穢言辱罵原告,更出手搶奪原告金錢,兩造女兒劉欣宜見狀攔阻,被告竟回應:要死就趕快死一死等語,9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及離婚,詎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後背、雙肩及前胸多處挫傷,原告乃更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變更保護令,更命被告應遷出並遠離原告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2弄10號住所等情,並據本院核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確實。再原告確有焦慮狀態因此門診治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依上事證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經常對於原告大小聲及索討金錢供其在外花用等實施精神虐待,原告患有心臟病無力抗拒,致使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更曾經因此自殺,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詎被告毫不反省調整其行徑,更迭次對於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原告恐懼再度受暴而離家,足認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顯然為一般人所無法忍受,應認被告施暴情節已達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已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競合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