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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 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婚後另行結交女友王玉伶,2 人於95年9 月

9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107 室內發生性行為,伊報警查知上情後,業已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鈞院另案審理中,因被告既與他人通姦,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感情全失,已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伊並無過失,甚至因此大受打擊,無法繼續工作,數月無薪資收入而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 、2 項之規定分別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薪資損害賠償及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玉伶為婚前即認識之好友,平時僅以電話聯絡,伊於95年9 月9 日因心情欠佳,找王玉伶聊天,並提議至旅館吃些東西,並未發生性關係;惟伊因同情原告前段婚姻不幸及精神上障礙,而仍與原告結婚,詎料婚後原告因其自身精神上問題,頻換工作,終致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害,實與伊無關;且因原告工作不穩定,被告只好拚命加班以供生活開支,經濟壓力沈重,而原告不但不體諒伊在外工作辛勞,反而因其缺乏安全感等精神問題,對伊多疑猜忌,致伊精神受有莫大壓力,亦不願再維持婚姻,且伊對此段婚姻已屬盡心盡力,係原告上述過失致使家庭功能喪失,伊自毋庸負擔任何精神慰藉金;縱使負道義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伊僅能給付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是否有通姦或就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部分:

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依客觀之具體事實為觀察,該情事已足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而一般人如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其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言。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玉伶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且在房間內有查到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538 號通姦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在卷,惟被告則抗辯係單純休息、吃喝東西,精液是看電視時自慰時所留下,並無通姦情事等語。然查,被告與王玉伶為成年之孤男寡女,若要傾吐心事或吃喝東西、稍作休息,而明知被告為有婦之夫,豈有不知避嫌,仍選擇汽車旅館作為聊天場所,已與社會通念有違,且王玉伶於警察到場時始攀窗戶逃走,逃走前原與被告單獨在房間內,則被告竟在王玉伶在場時,看電視自慰射精,顯然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範圍,已足以使人懷疑2 人間有曖昧關係,更何況被告表示平時2 人只有透過電話、網路聊天,此為第1 次至汽車旅館休息等語,竟即作出如此超越倫常之舉,實難想像,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玉伶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甚或已有通姦情事,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顯違常理,應屬事後矯飾之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有宥恕之表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表示係先前還未抓姦前打電話向王玉伶求證時,有說如果2 人在一起,願意成全,但王玉伶向伊否認等語,依此情節及原告事後始查獲2 人關係,並已提出告訴迄今,而被告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亦抗辯原告前段婚姻造成不安全感,於婚後則不斷對伊施加精神壓力,且未分擔家計,未盡到為人妻、媳之責等語,惟被告既表示係因同情原告前段婚姻之不幸而與原告結婚,足見其於婚前就原告精神狀況已知之甚詳,則更需細心呵護原告始能使婚姻長久。而被告所指責原告換工作造成伊經濟負擔等節,雖據其詳列原告婚後所換6 種工作,卻足徵原告仍有外出工作,並無完全將家庭經濟重擔交由被告負責之意,且婚姻生活中應如何分配家務及經濟來源,本需受夫妻雙方學經歷及環境等外在因素決定,並由夫妻雙方溝通尋求平衡,以共營婚姻生活,縱使原告均未外出工作,亦不當然屬可歸責事由,被告執此認原告未分擔家計,使自己負荷過重,應認係雙方溝通欠佳所致,而難認有可指責原告之情事。另被告表示原告婚後多疑猜忌,造成伊精神受有莫大壓力等語,惟被告確與王玉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與王玉玲婚前舊識,婚後聯繫迄今,為原告所明知,足見原告之懷疑確非無據,被告不知反求諸己,盡力使原告寬心,反而抗辯精神壓力過大係原告所造成等語,洵無足採。

㈣、綜據上述,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忠貞誠實,乃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被告與王玉伶間既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已足以動搖婚姻間深摯感情基礎,而被告於經原告發現後,仍一再卸責推拖,毫無悔意,甚至具狀細數原告種種不是,並表示此段婚姻是人生中最大錯誤,會記取教訓等語,其主觀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就主客觀情事而言應認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㈤、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部分,則不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四、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賠償及精神慰藉金是否准許?倘若准許,其金額各若干為適當?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既係因被告婚外情致違反婚姻忠貞義務,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婚外情,致自己精神受重創,不得已辭去工作,無法上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前述列舉其於婚後換6 種工作之種類、期間及前段婚姻遭受暴力虐待、與被告結婚前即有睡眠不佳服用安眠藥助睡等情並未否認,則原告就其無法工作之原因是否全係因被告所造成,實非無疑,就此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薪資損害賠償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對於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有過失一之方,原告並無過失,亦詳見前述說明,當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87年11月6 日結束前段婚姻,至93年始與被告相知相戀進而結婚,對再婚之期待甚深,竟遭致被告情感背叛及種種指責所可能造成之痛苦,及原告高中畢業,每月薪可達2 萬餘元,名下另無其他財產,目前未就業,而精神上尚不穩定;而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收入固定,94年年收入約為49萬6 千餘元、95年年收入約有59萬5 千餘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扣除貸款尚有餘額)、汽車1 輛,並有投資(約6 萬元及股利)等經濟狀況,此為兩造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足堪認定。被告雖表示婚後薪資均交由原告處理,目前已無存款,且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精神慰藉金,本件復請求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然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將薪資交原告管理,與本院斟酌係依據兩造目前名下財產及資力無關,而通姦行為對原告配偶人格權之侵害與本件原告因婚姻無法維持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雖事實同一卻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所填補損害不同,並無重覆請求之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院綜合前情,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資力顯然較原告為佳,並參酌原告另行請求通姦行為之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所可能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失、原告財產增加等情,因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並請求離婚之精神慰藉金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藉金及薪資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部分,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財產上薪資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 婚等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