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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09號原 告 乙○○○

154巷被 告 甲○○

(現因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間結婚,所育3 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自86年起沾染毒品,此後即一再因毒品涉及刑案,迄今10年間,被告出入監獄多次,出獄期間亦未返家與伊同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家庭生計均仰賴被告工作所得,今伊年事已高,喪失原來工作,已無力再支應被告金錢索求,而被告復屢勸不聽,迭使伊蒙羞,難以信任被告,夫妻間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情感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所生破裂無法彌補,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自92年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即將出監,原告突於96年間提出本件訴訟,事出突然,恐有其他緣由,應待伊出監查明後再決定是否維持婚姻,況伊已徹底悔悟,不會再犯,之前假釋出監亦與原告保持聯繫,感情依舊,並無棄原告不顧之情形,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是否得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兩造於52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82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通緝後於83年11月1 日始入監,嗣其於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另被告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而各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接續執行前述刑期,被告於86年5 月13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至90年10月19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5 月4 日,被告遂自90年7 月6 日復入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即入監執行殘刑,其縮刑期滿日為96年9 月2 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記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自83年迄今12年間,僅有4 年未在監所,且近6 年來均在監所,無法與原告同住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㈢、又查,證人即兩造子女曾惠美到院證述:「前次被告執行出來(即86年5 月13日假釋)有回去與原告同住,但是住沒多久,就搬出去住,被告因為住在家裡,與弟媳不合,就搬去與我同住…被告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有時候認為時間到了就回去看看原告(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明確,則被告近12年來,縱使未在監所之4 年期間,亦未實際與原告同住,以營夫妻共同生活,則兩造分居實際長達12年期間,客觀上實足認已使夫妻感情淡薄,破裂日深。且查,依前開前科資料顯示,被告至少有4 次係因毒品而涉案,甚至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認有施用之虞,再施以強制戒治,已難見其有悔悟之心,且證人曾惠美復證稱:「被告在監,都是原告去看他,給他生活費,被告是有說要改,原告本來是想給被告1 次機會,但被告卻一直在監獄裡,都要靠原告1 個人賺錢寄給被告,原告是說她現在有年紀了,被告再不改,她也沒辦法了,原告現在找不到工作,現在家裡每個人都很苦」等語,以原告今已64歲(00年0 月00日生),已屆退休安享晚年之齡,卻因被告長期在監而需供應被告金錢需求,且兩造自52年結婚多年後,被告竟不知珍惜而自83年起,多次觸犯刑責入獄,而使兩造婚姻12年來有名無實,縱使於今年出監後,以被告亦已屆68歲(00年0 月0 日生)高齡,亦難期其能覓得適切工作,使兩造生活無虞,客觀上亦難認兩造婚姻有回復之望,故原告主觀上對被告已失去信心,無法等待或期待被告改過自新,以前述兩造婚姻及年齡狀況而言,實與常情無違,應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至被告所辯原告提起訴訟事出突然,恐有其他緣由等語,與本院前述審酌是否准兩造離婚無涉,而所辯已徹底悔悟,與原告保持聯繫,感情未失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涉及兩造主觀認知之差異,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屢因涉犯刑事案件,致近12年來在監期間長達8 年,造成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終而難以維持,依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斟酌,自應由被告負其主要責任,故原告依前揭條文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部分,則不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