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08號原 告 乙○○

之1指定送達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被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之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入境來台定居,於民國95年7 月17日經核准在台依親居留,詎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返回大陸娘家探親,第7 天即打電話告訴原告說不想回台灣,之後竟拒不再入境來台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迄今已1 年8 個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影本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藍金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藍金鳳到場證述明確【按稱:「兩造在大陸辦理結婚,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約一年的時間,被告剛來臺灣的時候兩造家庭生活融洽,就我所知原告從未毆打過被告,被告在家裡幫忙原告經營汽車烤漆的工作,被告返回大陸的前一天才告訴我她要返回大陸,並告訴我說,她過幾天就會回臺灣,之後便一去不回,我們有找人到大陸找過被告,但是被告避不見面,兩造並沒有生育小孩,被告離家期間沒有打電話或寫信與原告聯絡」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精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13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96年7 月2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620010 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以及民國97年5 月14日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網路資料)等個一份在卷足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娘家迄今已逾1 年8 個月,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