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1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大陸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2年12月8日入境,即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登記證1紙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為:「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前於92年12月8日入境,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2年12月26日查獲在台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於93年1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第4款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7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此有該局於96年7月3日所發函文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無法赴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被告在台違反善良風俗致使遭強制出境,非被告主觀所意欲遺棄原告,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