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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21號原 告 甲○○

號7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只想打工賺錢,不顧家庭,嗣因非法打工被查獲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個性暴躁,難以相處,管區員警來過多次協調,令原告精神飽受折磨,難以負荷。又原告與其他男人有曖昧不尋常的關係,在臺灣與前夫耦斷絲連,更於大陸浙江老家被原告發現有自稱老公之不明男子打手機給被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加以承認,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當中,兩造婚姻實無維持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96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因被告沒有錢,同時過去的老闆娘邀原告打工,在原告同意下前往工作,未料,原告通知相關單位致原告遭遣返,不能再到臺灣。被告並非性格暴躁,反而是原告兒子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曾報警求助,但原告說算了。且原告承諾在大陸地區買房子,但至今仍未實踐。再者,被告如有「老公」,怎會漂洋過海抵臺尋找依靠,原告所陳並非事實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進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出生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大陸地區之居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亦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4年10月5 日入境,核准停留期限至95年4 月5 日,嗣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於95年3 月8 日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1 至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4 日移署出停堯第00000000000 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5頁),核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就此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去打工,原告卻報警令被告遭查獲遣返等語。然被告於94年10月5 日即入境來臺,迄至為警查獲前對台民風習俗及法制規定應有所知,且由其字裡行間亦已顯示被告明知不能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仍以身犯險,堪認其一心想打工賺錢之意願強烈,則嗣後果真為警查獲而經遣送出境,就此產生夫妻分隔兩地之婚姻破綻,被告自難辭其咎。此外,被告就其非法打工係經原告同意及係原告報警檢舉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之兒子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之部分,雖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惟僅此尚無法佐證被告所受傷害係何人為之,亦無從證明此事件對兩造能否同居乙節有何妨礙及可歸責原告之處,況此部分即使屬實,主要亦屬被告得否對其循法律途徑加以制裁或令其負責之問題,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來臺後既違反法律規定而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工作,甘冒遭警查獲而被強制出境,致無從與原告共同生活之風險,顯見被告並不重視本件婚姻之完滿,且被告經強制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就此亦無何努力挽回或補救之作為,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兩造所負過責相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亦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