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45號原 告 甲○○○
段42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複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乙○○
段4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3 月14日結婚,婚後共育有子女三人。因被告生性暴戾,不適應社會,動輒犯罪,雖經判處重刑及受刑之執行,但仍不變其暴戾生性,加上欠缺社會適應性以及工作的不順利,舉凡遇到不如意的事情,勢必遷怒於原告,繼而毆打原告,必至原告遍體鱗傷而後止,除受毆辱未成傷者不予論述外,於民國96年2 月27日再度毆打原告致傷。被告除對原告毆辱外,於共同生活期間,稍有不如意,即以「幹妳娘」或其他污穢語言相辱,確已使原告對之無法忍受,而臻不堪與之繼續同居之程度。乃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又本於⑴被告生性暴戾,動輒辱罵,並視原告為草芥,任意踐踏。⑵原告亦屬父母所生,不容被告動輒辱罵、毆打。⑶兩造結婚已逾25年,歲月悠悠,感情不再,其所存在者僅有悔恨。⑷被告不適應社會,生性暴戾,動輒犯罪,雖曾入獄服刑,仍然不改其本性。⑸原告與之相處,有如身繫不定時炸彈,隨時有被毀滅之危機。⑹與其長期心存恐懼,不如下堂求去。⑺被告既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卻又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顯然存心欲折磨原告心靈。綜此,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且臻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以上二個請求為民事訴訟上之競合請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兩願離婚書一份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以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除提出未暑名之匿名信一封為證外,陳述略稱:
㈠、被告假釋回來的時候,兩造還有同居在一起,只有毆打原告一次,且係互毆,出手雖比較重,但事後已求原告原諒。此外,也未經常辱罵原告,如言語中帶有「幹」字,也是個人的口頭禪,並無「辱」原告之惡意。
㈡、因被告將原告之私事公開,當日原告很晚才回家,且一回家就跟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毆打原告之後,要求原告不要提出傷害告訴,否則會被撤銷假釋,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為條件,及至事後知道原告不會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乃對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感到相當後悔。
㈢、原告有外遇,被告於95年6 月假釋回來的第一天,就收到一封信,上載「李金河你老婆跟我幾拾現在回來會生氣嗎戴綠帽的男人不要生氣再見表弟」等語。
㈣、被告因毒品案被判處無期徒刑,執行中原告每個月均會帶著小孩來探監,可謂25年的夫妻感情鶼鰈情深,13年多的歲月,原告辛苦持家,獨力撫育三個子女,被告感謝至極,亦下定決心要與之白頭、相愛到老。詎於被告假釋出獄的第一天開始,被告感到此愛係真或假,也很期待又怕受到傷害,就是從想傾訴,到探口實,到要承諾,到大聲爭吵。結果原告即以不跟被告說話的方式懲罰被告,幾經電話長談,終於把問題找出,原告說被告不應該把原告不名譽的事說出來。就這事論斷,在酒店上班既沒有出賣身體,又有什麼錯,被告拆穿原告的謊言,真的只會讓夫妻的感情更糟,被告之所為,已取得原告之原諒,請鈞院給予機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等,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願離婚書等各一份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結論、同院88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早年之犯罪入監服刑致分居長達十餘年、被告假釋回來後發現分居期間原告有疑似外遇情事、被告確因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時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原告且傷勢不輕、毆打原告後怕被提告而應對方要求簽立離婚協議書、然於確認對方不提告之後旋又後悔拒不同往辦理離婚登記、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之調解程序時亦同意離婚,然又拒不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與其說第一次係受制於原告如提告,被告將會被撤銷假釋而簽立離婚協議,然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96年8 月17日所成立之調解,原告早已不為提告傷害,然被告仍同意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維繫因素應已不復存在,被告兩次企圖以「拖」來面對問題,只有徒增其盡失誠信之人格特質而已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之析述,縱原告於被告服刑的13年多的時間裡有過婚外情,然亦難認原告有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又被告其餘所陳,仍無法獲得原告之諒解致未撤回本件訴訟,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