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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0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被告親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14日結婚,並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巷40弄13之1 號,婚後曾在外結交女友,因而離家出走了幾個月,後來經原告報警查尋,被告始自行回家,豈知被告又於民國95年6 月底無故離家,雖曾告訴原告說要住公司宿舍,然原告事後前往公司找訪未遇,公司的人說被告已經離職了,原告乃轉訪其住於桃園市○○○○街的父母,其父母亦稱不知其去向,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1 年6 月,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嘉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在監在押、入出境等(網路)資料、以及函警協助訪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址所以明被告有無住居該處。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戴嘉珍到場證述在卷。又被告目前未出境,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資料在卷可按,其人既在國內,但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1 年6 個月,拒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