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即以依附親屬為由離家在外生活,期間偶有聯絡,但回中國後即不再返臺,經查被告係為不法集團利用在臺打工而遭遣送出境。被告既以非法打工在先,且回中國後復未能返臺履行夫妻義務,本件婚姻實無維持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進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大陸地區之身分證明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非法打工,經查為不法集團利用在臺打工遭遣送出境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前確於92年5 月17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2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4年4 月15日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及在臺逾期停留達1 年4 個月,而於94年6 月

7 日強制出境。被告復於96年5 月10日申請來台團聚,96年

5 月28日經當事人申請撤案,申請案歸檔後,迄未再申請來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2 、3 款規定,得自出境之翌日起4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8 月30日移署出停堯第00000000000 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此外,被告亦曾提出信函1 紙,陳稱略以伊因大陸欠債所迫,偷偷離開原告去打黑工而遭遣返出境,伊對原告本件提起離婚訴訟,表示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來臺後既違反法律規定而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工作,又逾期居留長達1 年4 個月,甘冒遭警查獲而被強制出境,致無從與原告共同生活之風險,顯見被告已不重視本件婚姻之完滿,且被告經強制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就此亦無何努力挽回或補救之作為,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兩造所負過責相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