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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婚後共育有子女陳玟蓁、陳俊彰等2 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民國90年底某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六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世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入出境、通緝等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廖世宣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目前仍設籍原址、並未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等(網路)資料附卷可按,然其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 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六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連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於民國90年年底離家之後,雖於民國72、73、74年間因涉詐欺、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遭通緝(有被告之通緝資料足憑),然一個人涉及不法,本應面對司法偵查、審判、執行,其竟選擇逃亡而不面對司法,且一而再的犯罪,自不能據而執謂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退而言之,被告縱欲選擇逃亡,亦應將家中大小之生活做好安排,而不得一去六載連一個電話都沒有,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