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2年12月7 日來台定居,詎被告竟於民國95年3 、4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已1 年6 月,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依親居留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袁富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有無管制不得入境之情形。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依親居留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袁富貴到場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我國(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1 年6 月,從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6日再度入境來台迄今,均未再出境,目前仍滯留台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網路資料一份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之入出境等資料在卷可憑。其人目前既仍滯留台灣,即無是否須再聲請入境之問題,自得到場爭取權益,然其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