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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新竹戒治所勒戒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9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於83、84年間竟染上毒癮,並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之後被告假釋出獄,竟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常前往原告工作地點要錢花用,若原告未能順其心意,便加以鬧事;原告於94年12間發現被告仍有吸毒之情事,被告於94年12月19日簽立承諾書,表示會將吸毒惡習改掉,若未履行承諾,願與原告無條件離婚,未料被告竟於95年8月間又因吸毒而進入新竹戒治所;且因被告長期進出監護,雙方長久分居,被告亦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經常吸毒等情並無意見,但只承認有打過原告一次,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1年9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於83、84年間竟染上毒癮,並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後被告假釋出獄,遊手好閒常向原告要錢花用;然被告仍有繼續吸毒之情事,雖簽立承諾書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結果又因吸毒進入戒治所;兩造因此分居多年,被告均無法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且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於83、84年間分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共6年8月確定,85年6月14日入監,後於87年11月19日假釋出獄;95年10月23日再因吸毒入新竹戒治所勒戒,應執行至96年10月16日,此有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而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黃小凌到庭證稱:「被告大約是在民國82年間染上毒癮之後就沒有工作,家庭生活開銷都時由原告支付。兩造會因為金錢而經常發生爭執,原因都是被告跟原告要錢。兩造確實有長期分居,有時候是因為被告被關,有時候是因為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行為而搬出去。原告也曾經遭被告毆打,次數很多次,但是在我們小孩長大之後,毆打的次數就變少了」(見本院96年1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諸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毆打原告之紀錄,且因吸毒進出監獄及戒治所多次,長期無法與原告維持共同生活。再被告亦因染毒致使久無工作,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必要。至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主要係因被告對於家庭沒有責任感,並染上吸毒惡習,因被捕入獄及目前尚在勒戒中,被告應屬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