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0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4 日結婚,育有子女二名。惟被告婚後經常以穢語辱罵原告,動輒恐嚇原告,並曾威脅要引爆瓦斯,或稱要死全家一起死等語,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壓力,甚者,被告更染上吸毒惡習,自89年起陸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服刑等而進出監獄多次,兩造因而分居達7 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為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已分居7 年,被告以前確實有毆打原告之家暴行為,也曾說過要引爆瓦斯,但那都是以前的事情了,被告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目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監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施用毒品行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證,足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婚後對原告屢有家暴行為,甚至出言恐嚇,顯無夫妻互相體諒、扶持之心意,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乃視之為不名譽並加以嫌惡,此亦足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且兩造已處於分居狀態,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以上事實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故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