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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徒刑,該監獄因被告長期事實上居住而為其居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致生破綻,應認本件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即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但書規定,本院就此離婚事件即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2 月遭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於89年8 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約於91年底與原告相識進而相戀,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又另犯連續竊盜及擄人勒贖等罪,進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兩造雖僅交往數月,但原告在不顧家人反對下,於92年6 月27日與被告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完成公證結婚儀式,可知兩造於結婚之始即因被告身繫囹圄而處於不能同居之狀態,惟原告始終堅信被告前開擄人勒贖罪刑終會無罪開釋,遂苦苦等候被告出獄之日,嗣被告前述擄人勒贖罪刑於94年10月6 日遭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時原告乃生萬念俱灰之感,不得不認真思索兩造之未來。因兩造數年來始終無法同居一處,諸多觀念等逐漸有隔閡而無法弭平,是以原告對被告於結婚初始的熱戀之情便漸趨平淡。㈡被告因入獄多年,情緒上難免時有波動,此處原告當能體諒,但兩造分隔異地數年,彼此間想法及生活早已不如當年,且被告在監又常猜忌原告之交友狀況,邇來更來信質疑原告在外與不知名者通姦,信中內容亦載有諸多情緒性且語帶威脅之字眼,著實令原告惶恐。尤有甚者,被告在獄中竟又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並進而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導致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核被告此舉,益讓原告深感夫妻情緣已盡,因被告始終不願協議離婚,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離婚之訴。㈢本件兩造於結婚之初即處於分隔兩地之狀況,迄今已4 年餘,而被告尚有數年刑期猶待執行,顯見兩造問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其實,兩造間婚姻之破綻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且觀諸被告猜忌原告通姦之舉,更可窺出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是以裁判離婚使當事人間婚姻關係消滅方為對雙方最佳之方式,俾使當事人得以選擇彼此最佳之生活型態,無須強求牽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稱:被告前犯擄人勒贖罪,實係為支應原告開支及開設店面相關費用成本始為之,且原告亦參與共犯該案件,被告落網後,原告多次會面及來信力邀被告成婚,被告乃欣然與原告完成結婚儀式,則被告將遭判處重刑,且數年間均無法同居一處等情,俱為原告於婚前即可得預期。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分甘冒偽證及頂替之刑責,隱蔽原告之罪行至今,實可謂仁至義盡,詎料原告竟於被告判決確定後,明顯減少與被告通聯、探視之頻率,且於95年間不顧被告反對,與不詳姓名之人夜宿墾丁數日,拒絕回答原告探詢,拖延多時始前來與被告會客,會客時頸部有紅色吻痕,加上被告家人表示原告多次異常夜歸,被告在受原告所寫書信刺激下才會寫下原告所指書信,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嗣後被告在原告母親說項下撤回通姦告訴,被告雖對原告微有不滿,惟仍深愛原告,故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2年6 月27日在臺灣士林看守所舉行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9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擄人勒贖、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經銷假釋,於92年7 月15日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殘刑7 年8 月

5 日,另擄人勒贖、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4 月及罰金銀元2,000 元,偽造文書及侵占罪部分先行於94年5 月3 日確定,擄人勒贖罪部分責於94年10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 年3 月21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回復之希望,此不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六、經查:㈠被告自92年7 月15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15 年3 月21日,已如前述,是兩造自92年6 月27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結婚迄今,均未曾共營夫妻生活,又被告於96年

3 月5 日以原告於95年9 月間與被告會客時,頸部出現紅色疹狀印記,於95年9 月20日左右,與不詳人士在屏東縣墾丁夜宿3 日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通姦之告訴,因原告住居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4 樓,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辦,嗣被告於96年

3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偵字第11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於96年3 月1 日、96年4 月22日分別寄送內容為「初六你有事?不過是初五晚與客兄通姦,所以早上爬不起來,不然就是和客兄在別的地方死黏著客兄,所以不方便來..至於通姦部分,我準備像你求償150 萬,姦夫200 萬,待法院裁定後交由朋友的討債公司一年內要到...告訴姦夫,我老婆雖然是個妓女,可是畢竟是我老婆,不花小錢花女人,卻花大錢玩我老婆...」、「這幾天我另外一直在想,其實當初買槍的錢,你也有出,而且你也知情,可是我知道這的槍砲的證據比較不足,所以我想想看有沒有更有力的證據,能夠讓你再多條槍砲的罪,讓你進來蹲個過癮...除了關,你別心存僥倖,通姦的事,出去後我一定會和你算,現在不用說太多,出去後你自然會知道你的後果」等語之信件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信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曾多次指述原告通姦,且稱原告是妓女,要想辦法讓原告多條罪名入監服刑,甚至對原告提出之通姦之告訴,足見被告對原告已喪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縱被告所稱原告長達數月未與被告聯絡,探間頻率遽減且探監態度不佳等情屬實,惟以兩造交往數月即論及婚嫁,結婚迄今復分隔兩地,則在欠缺共同生活以加深彼此認知、維繫夫妻感情之前提下,原告對被告態度由熱切轉為淡漠,以及夫妻關係日漸疏離,實難深責原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原告通姦之證明,且對於原告到庭迭次說明墾丁行之內容仍不採信,則被告在查無實證之情形下,恣意指稱原告與他人通姦,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不停止其臆測及指控,足見兩造婚姻間之誠摯互信已不復存在。㈡又被告於本院歷次庭期均表示願意與原告協議離婚,並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應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按月給付2,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97年

1 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並陳稱「我現在願意簽離婚協議書,97年1 月23日如果我沒有拿委託書,之前原告積欠我的債務我都不跟他要了,我還是同意離婚,要是我查到原告通姦,我也放棄法律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於97年1 月28日書立離婚協議書寄予原告,則被告無意繼續經營兩造婚姻之意思已明,嗣雖因被告片面變更離婚協議內容為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4, 000元,並於離婚協議書加註「女方欺瞞男方在酒店坐檯」等語,致原告不願簽具離婚協議書,然此亦徵兩造主要係因債務問題而無法達成離婚協議,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喪失夫妻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之婚姻價值,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劇,彼此傷害更深,又依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復合之可能,是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難認原告之有責程度重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離 婚等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