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99號原 告 甲○○被 告 郭明鑫 原住台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提起離婚之訴,嗣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33 之6 號1 樓,詎被告於95年8 月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間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李銅林到庭證稱:「被告已經一年多沒有跟原告履行同居,應該是跟原告不合,及被告有外遇之故,兩造住於我家附近,所以平常都有聯絡,偶爾會過去姐姐家,我姊夫是在去年離家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確已離家1 年餘。再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3日發布93年桃院興刑美緝字第200 號通緝,迄未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8 月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