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78號原 告 甲○○
號三樓被 告 乙○○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4年4 月5 日結婚,婚後相處尚稱和睦,然自民國91年間起,被告即無故離開兩造的共同住所地,不負擔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前二、三年,被告偶而還會利用原告上班不在家之際回家來看一下,然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即音訊杳然,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5 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義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前案、入出境等(網路)資料並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詢被告失蹤及查詢情形。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周義恭到場證述明確,且經原告報警請求查尋失蹤之被告時,曾於民國95年12月3 日為警尋獲,被告亦向警自稱渠都住在工地裡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96年11月19日中警分戶字第0967044026號函暨所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訊問)筆錄等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未出境國外,然其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自民國91年間即長年不回家,更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音訊全無,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夫妻有名無實實已逾6 載餘,尤其最近3 年餘來,更是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經原告報警請求查尋失蹤之被告後,曾於民國95年12月3 日為警尋獲,於警告知家人報警查尋時,被告既知其配偶報警欲尋找他回家,然竟向警稱我都住在工地裡,我不要通知家人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