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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 告 丙○○

45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遺囑人錢鳳祥所書立如附件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嗣於本院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有效,被告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錢鳳祥於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原告,惟此遺囑之效力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遺囑人錢鳳祥與原告因工作結識,雙方漸生情愫,自民國88年起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且感情融洽,被繼承人錢鳳祥於93年10月間經健康檢查發現罹患白血病,因自知不久於人世,遂親自書立遺囑乙份,內容為:「我在台單身榮民如往生以後郵局存款交丙○○處理應開支以外如有結存歸丙○○所有」,嗣被繼承人錢鳳祥於94年11月18日往生,原告依該遺囑內容所載,向被繼承人錢鳳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申請給付遺贈財產,惟被告於96年3 月21日以桃縣榮處字第0960002342號函稱原告應向本院聲請判決遺囑真正後,再憑辦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錢鳳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有效。

四、被告則以:對系爭遺囑為遺囑人錢鳳祥親筆書立不爭執,惟該遺囑並未載明年份,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繼承人錢鳳祥於94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錢鳳祥生前立有系爭遺囑1 份,表明願將其遺產遺贈與原告,嗣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遭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及被告96年3 月21日桃縣榮處字第096000234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六、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遺囑人錢鳳祥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僅於遺囑末記明「十月十三日」,而未記載遺囑完成之年份,又系爭遺囑之其他部分亦無法為其作成日期之補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影本1 件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非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