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之4號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申請書、審查表、律師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