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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吳秉鴻原名吳鴻志

乙○○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甲○○兼上列1 人訴訟代理人 吳羿蓁原名吳曉芳

1號丁○○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吳羿蓁各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吳羿蓁、丁○○於執行物拍定或變賣前,依次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吳羿蓁、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18元暨遲延利息,嗣聲明請求命被告3人每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吳秉鴻、乙○○各30,309元及自97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相當,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又原告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本院僅就其變更之訴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原告吳秉鴻及乙○○為吳秋來之子女,被告甲○○、吳羿蓁及丁○○則為吳漢沂之子女,而吳秋來、吳漢沂分別為丙○○之長子、次子,且分別於90年10月21日、86年12月14日即已死亡,而丙○○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死亡前,曾於95年間中風,意識不清,又未有財產而無法維持生活,兩造均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本應共同支付吳揚市至死亡前之扶養費用,惟丙○○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

2 人平均支付,被告3 人則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用,共計原告2 人自95年1 月9 日(26日自淡水馬偕醫院轉至護理中心)始支付丙○○必要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

092 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並同意扣除已領取花用之3 個月老人年金9,000 元、社會局補助之氣墊床10,000元,及被告3 人轉交支付20,000元),實應由兩造共5 人平分,則其中應由被告3 人支付而由原告2 人代墊之部分為5 分之3 ,故原告2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聲明求為命被告3 人每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吳秉鴻、乙○○各新臺幣30,309元及自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 人則以:吳秋來及吳漢沂雖死亡,惟渠等配偶王鈺茹、戊○○均尚生存,其扶養順位應在兩造之前。且吳秋來及吳漢沂未死亡前,對於父母即吳阿錦、丙○○之扶養即有約定,由吳秋來全權扶養吳阿錦、丙○○,並以丙○○所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 號6 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扶養報酬,吳漢沂則不負扶養義務,故縱使吳秋來、吳漢沂已死亡,惟系爭房地登記在王鈺茹名下,且與原告2 人仍住在上址,而享有約定報酬之利益(現值高達4,020,000 元),自仍有繼續履行前述協議之義務,故原告2 人支付丙○○之扶養費用自不得向被告3 人請求。況原告2 人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或被告3 人同意,逕將丙○○送往護理之家,此扶養方式已有違丙○○之意願,而生損害於丙○○,被告3 人亦不同意原告2 人因此代墊之扶養費。再者,丙○○生前辛勤工作,中風前每月收入加計老人年金共有45,800元,且生性節儉,積蓄尚足以自給自足,毋庸他人扶養,又縱使丙○○生前確有醫藥費等支出,丙○○死亡亦應歸於遺債,而屬遺產分割之範疇,今既未算定丙○○遺產範圍,自不能單獨向被告3 人求償。退步言之,如認被告3 人確有分攤扶養費之義務,則以原告2 人居住在台北市,就業機會較被告3 人為佳,原告吳秉鴻婚後收養1 名子女,足見其經濟並無困難,而原告乙○○單身,經濟足以自足,反觀被告甲○○自幼全身毛髮盡失,甚至因此遭停役,年收入僅406,726 元,遠較一般水電工為低,被告丁○○患有高血壓等重大疾病,為家庭主婦,育有2 子,長子則有慢性支氣管炎,偶為臨時工貼補家用,屬卡債家庭,而被告吳羿蓁遺傳丙○○基因,有駝背、雞胸及缺鐵性貧血,擔任保險業務員,年收入亦20至30萬元,家中尚有3 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較原告2 人為差,則扶養義務比例亦不應平均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吳秉鴻及乙○○為吳秋來之子女,被告甲○○、吳羿蓁及丁○○則為吳漢沂之子女,而吳秋來、吳漢沂為丙○○之長子、次子,分別於90年10月21日、86年12月14日即已死亡,而吳揚市自95年1 月9 日中風,同年月26日住入安養中心,至96年8 月17日死亡,全部生活開銷費用為342,09

2 元,有戶籍謄本、各類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多次詢問被告3 人,就支出項目明細有無意見,被告3 人均僅表示將丙○○送入安養中心違反丙○○意願等語,而從未針對支出項目作個別質疑,應認被告亦不否認支出明細之真正,而堪認定。

㈡、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2 、3 項有明文規定。丙○○一等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只有吳秋來及吳漢沂,並分別於90年10月21日、86年12月14日死亡,則吳秋來死後丙○○之扶養義務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二等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兩造全體,尚不生應由其子婦王鈺茹、戊○○負扶養義務之情形,至於被告3 人所稱同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係指倘丙○○配偶尚生存,則與兩造為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惟丙○○之配偶吳阿錦業於87年10月26日死亡,亦無扶養丙○○之可能,被告3 人抗辯王鈺茹、戊○○始為扶養義務人等語,實屬對法條誤解所致,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抗辯吳漢沂搬至桃園地區前,即與吳秋來有所協議,約定以系爭房地贈與吳秋來,吳阿錦及丙○○則全部由吳秋來扶養,嗣吳秋來死亡後,繼承登記予王鈺茹,則王鈺茹既繼承系爭房地,自應履行同等義務,不應再向被告3 人請求返還等語,而原告2 人對此則予以否認,並稱系爭房地係吳秋來於76、79年間分別購買房屋、土地,並非丙○○所購買。經查,證人即被告3 人母親戊○○到院證述該協議係搬至桃園前聽吳漢沂轉述而來,而搬到桃園約係被告甲○○小四(00年生)等語。則依證人戊○○之陳述該協議係82年間所為,估不論證人聽聞而來之協議真實性為何,惟系爭協議既為吳秋來、吳漢沂本於丙○○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所為之協議,且被告3 人及證人戊○○亦不否認吳漢沂搬至桃園後,丙○○均與吳秋來同住,吳漢沂即未再負擔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係重視一定親屬關係間之義務,僅及於一身,而不得繼承,則吳漢沂於90年10月21日死亡前確已履行協議內容,而兩造既非該協議當事,本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3 人爰引吳漢沂、吳秋來間之協議作為抗辯,實無足採。另依證人即丙○○姪子沈清吉到院證稱丙○○約生病前10年即未再工作等語,即丙○○應係在85年間才未再工作,之前應尚能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實亦不符合請求扶養權利之要件,故本件兩造間之扶養義務係因吳秋來、吳漢沂均死亡後,因丙○○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此亦經證人沈清吉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93、94、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均無任何財產,且用以支領老人年金帳簿存款明細節餘亦僅數千元,足見丙○○應係事後另行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扶養之權利,所另生之扶養法律關係,亦當然與前述協議無關,而王鈺茹為吳秋來之配偶,本於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與有無扶養協議無關,被告3 人抗辯倘王鈺茹不履行扶養義務,則應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贈與等語,亦屬無據。

㈣、況查,前述扶養協議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此觀證人戊○○先係證述:結婚時在系爭房屋附近購買之國宅房屋16萬元(約

8 坪),係兩造標會所買,且夫妻當時都有上班等語,而嗣後證述:賣掉台北房子是丙○○和吳漢沂賣的,賣多少錢不清楚,還多少債也不清楚,只知道吳漢沂說還清了,還剩10萬元拿到桃園等語,再參照吳漢沂之除戶遷徙資料,其搬至桃園不久後,即於83年間即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至其死亡前不久之85年間才撤銷註記,核與證人即丙○○本生家庭之弟弟李萬枝證述後來吳漢沂生病去住公園(被戊○○趕出來)等語若核符節,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吳漢沂前案資料顯示,吳漢沂確實自69年開至74年間有賭博、票據法、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證人沈清吉亦證述吳漢沂花天酒地,只要喝了酒就會變了樣,應該買不起房子等語,則以證人戊○○與吳漢沂交惡關係顯示,證人戊○○豈會就自己曾標會購買之房子出賣時,還委由丙○○、吳漢所加以出賣,且賣價及還債金額均毫未過問,顯不符常情,而其證述搬離時竟還記得向吳漢沂問及扶養協議之一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沈清吉、原告2 人母親王鈺茹均證述吳秋來有固定工作,吳阿錦則無固定工作等語,證人戊○○亦不否認吳秋來經濟能力確實較吳漢沂為佳,吳阿錦亦無資力等語,則以丙○○以清掃大樓為業,豈有辦法要養活全家,還支付系爭房地所有價金,再參諸證人王鈺茹證述系爭房地之先租後買,以承租而言,實較符合丙○○於50年至6 、70年間兩子女剛成家未久之資力,是以原告2 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吳秋來於76、79年購買等語,較為可採,且實不排除購買時或許由丙○○有部分出資,因而證人沈清吉才會證述聽聞戊○○表達要接丙○○前往居住時,丙○○竟陳述系爭房地是她的,死也要死在那邊等語,且以前述吳漢沂死亡前幾年流落情形,亦不難理解丙○○為前開陳述之激憤之情。惟證人沈清吉之證述尚不能認為丙○○確有表明系爭房地確由自己全部出資之意,而證人戊○○之證述又無法全然採信,則被告3 人就系爭房地確為丙○○購買,並因有扶養協議才登記吳秋來名義等情既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又以原告2 人提出之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自尚難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丙○○1 人所獨資購買,並係因扶養協議贈與吳秋來,併此敘明。

㈤、再者,原告2 人請求被告3 人盡扶養義務係95年1 月9 日以降,當時丙○○因中風送醫,此後均意識不清,無從與兩造以協議方式決定扶養方式,況親屬會議之目的,係為藉由親屬協調溝通促使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間達成協議,所作成之決議,倘無爭執,亦僅能約束受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而原告2 人係以其實際已支出之費用作為請求之基礎,若超過親屬會議之決議,亦僅被告於本訴中得作為斟酌扶養金額之依據,而非原告提起本訴之前提要件,是被告3 人此部分程序上之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㈥、又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而本件被告3 人依法既與原告2 人同為丙○○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則對此而言,原告2 人對於應由被告3 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而原告2 人為維持丙○○之生活已先行代墊支出之費用,被告3 人因而毋庸再行給付,已使被告3 人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2 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原告2 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原告2 人主張丙○○進入安養中心後所支付之費用為342,

092 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並同意扣除領取丙○○老人年金支付之9,000 元、社會局補助之氣墊床10,000元、透過證人沈清吉轉交之20,000元等語,是其金額為323,092 元(計算式:342,092 元-9,000 元-10,000元-20,000元=303,092 元),是故丙○○323,092 元之扶養費,應由兩造5人共同分擔,而原告吳鴻志國中畢業,現職為保全人員,93、94年年度薪資209,679 元、204,617 元,原告乙○○高職畢業,現為清潔工,93、94年年度薪資206,920元、190,000

元 ,惟均另有4,776 元、5,827 元之利息所得,推估應有200,000 元存款,原告2 人則別無其他財產及負債;而被告甲○○大學畢業,95年間甫就業,從事電工工作,95 年 年度薪資406,726 元,被告吳羿蓁從事保險業務員,93、94年年度薪資281,106 元、354,315 元,名下車輛1 台(甫換車),94年間以550,000 元購買,97年間尚欠貸款400,000 元,被告丁○○國中畢業,為家管,偶為貼補家用從事臨時工,93、94年年度薪資93,655元、48,133元,名下則有79年份之車輛1 台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及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見兩造除被當丁○○無固定工作外,其餘4 人工作穩定,被告甲○○、吳羿蓁所稱身體狀況不佳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薪資收入還高於原告2 人,並不影響其工作及收入穩定性,又原告2 人母親王鈺茹繼承系爭房地,目前無負債,而戊○○則雖有房貸及車貸需繳付,但仍能自行工作勉強維持生活,此為兩造所陳,對造並未表示異議,而堪信為真,則王鈺茹、戊○○尚未達請求兩造扶養之條件,至於原告吳秉鴻有養女1 名、被告吳羿蓁子女3 名、被告丁○○子女1 名,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兩造對丙○○之扶養義務仍應優先於子女,是被告3人以尚有子女尚扶養等語請求減少扶養比例,尚無足採。是本院衡量兩造間之經濟能力,認除被告丁○○應減少扶養比例外,其餘兩造均攤丙○○之扶養費用,尚屬公平,是原告吳秉鴻、乙○○、甲○○、吳羿蓁、丁○○應以2 :2 :2:2 :1 之比例為合理,故被告甲○○、吳羿蓁、丁○○就上述扶養費用,各應負擔67,353.78 元、67,353.78 元、33,676.89 元(303,092 元×2/9 =67,353.78 元、303,092元×1/ 9=33,676.89 元),而因代墊部分係原告2 人平均分攤,故應各自返還原告吳秉鴻、乙○○之金額各為33,698元、33,678元、16,838元(67,353.78 元÷2 =33,697.89元、33,676.89 元÷2 =16,838.4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㈨、末以,被告3 人主張原告2 人違反丙○○意願將丙○○送至安養中心,致丙○○無法在終老於系爭房地,屬侵權行為等語,然是否違反丙○○之意願,僅丙○○本人知悉,其他人無從知悉其真意,況證人沈清吉亦證述至少去安養中心探視丙○○6 、7 次等語,並未提及丙○○之意願,而以丙○○當時已無表意能力而言,亦難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倫該人格精神慰撫金僅及於一身,不得由他人即被告3 人代為主張,再以原告2 人尚需工作,證人王鈺茹亦證稱系爭房地在6 樓,無法單獨協助搬動丙○○,則對丙○○照顧上或就醫確實多有不便等語,而因無人適合照顧而將家中長者送至安養中心,亦屬社會常情,且以原告2 人之經濟狀況,再對照安養中心之收費金額、醫療提供、照顧情形,已屬必要、盡力且相當,原告2 人此舉尚難認有侵害丙○○之權利,況縱使王鈺茹在家親為照顧,就丙○○就醫、購買必要物品等如附表明細所列項目,亦屬必要支出,則就王鈺茹親自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心、勞力等,亦應肯認有相當對價,被告

3 人就此仍應支付相當報酬,並非以親人親自照顧即可卸免此部分之責任,是被告3 人抗辯不同意將丙○○送至安養中心等語,甚至要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加以抵銷,洵屬無據,並不足採,更遑論以探視不便增加交通費為由被告3 人對照顧扶養毫無助益關聯之事由請求抵銷。而被告3 人又以90年間陪同丙○○就醫費用、吳漢沂生前提供丙○○生活津貼等語,則時丙○○均與原告2 人及王鈺茹同住,且已無工作收入,亦如證人沈清吉前述所證,則原告2 人及王鈺茹平日對丙○○平日生活照顧豈僅有就醫支出,是被告3 人以90年間之就醫費用,甚至吳漢沂生前本應盡之生活津貼給付請求分攤抵銷,亦屬無據。而證人沈清吉表示95年1 月19日另有代被告3 人轉交1 筆4,800 元之分攤費用,而以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資料顯示,原告起訴時應已先行扣除,而未將原告2人支出之看護費用列入請求,自不應加以扣除,至被告甲○○主張轉交沈清吉收據金額為37,000元等語,既與證人沈清吉所稱20,000元及記帳記載不符,且以被告甲○○所提出之收據觀之,其總金額約莫30,000至40,000元,則被告3 人既係支付分攤金額,當時所支付之金額應以20,000元較為可採,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請求被告甲○○、吳羿蓁應各給付原告吳秉鴻、乙○○各30,309元及自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低於本院認應由被告甲○○、吳羿蓁分擔之部分,故認為有理由,應全部予准許;至原告2 人請求被告丁○○各給付原告吳秉鴻、乙○○16,838元及自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3 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被告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2 人起訴請求被告3 人各自應返還之部分,本屬各別獨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亦均可分別計算,而均不超過100,000 元,而屬小額訴訟之範圍,故酌量情形均由被告負擔,亦屬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95年1月12日 棉花棒(大)5包 45元 │├───┼──────────────────────┤│2 │同上 棉花棒(中)2包 25元 │├───┼──────────────────────┤│3 │同上 海棉牙刷1支 8元 │├───┼──────────────────────┤│4 │同上 透氣膠帶1包 27元 │├───┼──────────────────────┤│5 │同上 乳膠手套1盒 90元 │├───┼──────────────────────┤│6 │95年1月13日 濕紙巾3包 207元 │├───┼──────────────────────┤│7 │同上 衛生紙 79元 │├───┼──────────────────────┤│8 │95年1月16日 濕紙巾4包 276元 │├───┼──────────────────────┤│9 │95年1月17日 護墊1包 97元 │├───┼──────────────────────┤│10 │95年1月18日 洗手乳1瓶 69元 │├───┼──────────────────────┤│11 │同上 膠布1個 40元 │├───┼──────────────────────┤│12 │同上 護墊2包 194元 │├───┼──────────────────────┤│13 │同上 洗髮乳1瓶 89元 │├───┼──────────────────────┤│14 │95年1月20日 手套1包 100元 │├───┼──────────────────────┤│15 │同上 護墊2包 194元 │├───┼──────────────────────┤│16 │同上 衛生紙1條 109元 │├───┼──────────────────────┤│17 │95年1月21日 中藥粉 50元 │├───┼──────────────────────┤│18 │95年1月24日 剪頭髮 650元 │├───┼──────────────────────┤│19 │95年1月26日 看護費 4,000元 │├───┼──────────────────────┤│20 │同上 出院費 2,375元 │├───┼──────────────────────┤│21 │同上 救護車 0,200元 │├───┼──────────────────────┤│22 │同上 護理中心月費 30,000元││ │ (95年1月26日至 ││ │ 95年2月25日) │├───┼──────────────────────┤│23 │95年1月27日 門診費 160元 │├───┼──────────────────────┤│24 │95年2月7日 救護車 0,400元 │├───┼──────────────────────┤│25 │同上 門診費 710元 │├───┼──────────────────────┤│26 │95年2月8日 檢查費 1,900元 │├───┼──────────────────────┤│27 │95年2月15日 門診費 100元 │├───┼──────────────────────┤│28 │95年2月24日 門診費 339元 │├───┼──────────────────────┤│29 │95年2月26日 護理中心月費 31,000元││ │ (95年2月26日至 ││ │ 95年3月25日) │├───┼──────────────────────┤│30 │95年3月3日 門診費 510元 │├───┼──────────────────────┤│31 │95年3月14日 維他命魚油 3,250元 │├───┼──────────────────────┤│32 │95年3月23日 門診費 220元 │├───┼──────────────────────┤│33 │95年3月28日 門診費 138元 │├───┼──────────────────────┤│34 │同上 門診費 97元 │├───┼──────────────────────┤│35 │同上 護理中心月費 34,900元││ │ (95年3月26日至 ││ │ 95年4月25日) │├───┼──────────────────────┤│36 │95年4月3日 門診費 100元 │├───┼──────────────────────┤│37 │同上 門診費 470元 │├───┼──────────────────────┤│38 │同上 針劑費 420元 │├───┼──────────────────────┤│39 │95年4月13日 門診費 100元 │├───┼──────────────────────┤│40 │95年4月20日 門診費 150元 │├───┼──────────────────────┤│41 │95年4月26日 門診費 470元 │├───┼──────────────────────┤│42 │同上 門診費 242元 │├───┼──────────────────────┤│43 │同上 門診費 97元 │├───┼──────────────────────┤│44 │同上 護理中心月費 11,275元││ │ (95年4月26日至 ││ │ 95年5月25日) │├───┼──────────────────────┤│45 │95年4月27日 氣墊床 13,000元│├───┼──────────────────────┤│46 │同上 補護理中心月費 3,646元 ││ │ 差額 │├───┼──────────────────────┤│47 │95年5月8日 門診費 100元 │├───┼──────────────────────┤│48 │95年5月22日 門診費 570元 │├───┼──────────────────────┤│49 │95年5月26日 護理中心月費 11,495元││ │ (95年5月26日至 ││ │ 95年6月25日) │├───┼──────────────────────┤│50 │95年5月29日 門診費 235元 │├───┼──────────────────────┤│51 │95年6月14日 門診費 100元 │├───┼──────────────────────┤│52 │95年6月22日 門診費 470元 │├───┼──────────────────────┤│53 │95年6月26日 護理中心月費 11,854元││ │ (95年6月26日至 ││ │ 95年7月25日) │├───┼──────────────────────┤│54 │95年6月28日 門診費 100元 │├───┼──────────────────────┤│55 │同上 針劑費 370元 │├───┼──────────────────────┤│56 │95年6月29日 針劑費 370元 │├───┼──────────────────────┤│57 │同上 門診費 100元 │├───┼──────────────────────┤│58 │95年7月4日 門診費 339元 │├───┼──────────────────────┤│59 │95年7月21日 門診費 470元 │├───┼──────────────────────┤│60 │95年7月26日 門診費 235元 │├───┼──────────────────────┤│61 │同上 護理中心月費 12,299元││ │ (95年7月26日至 ││ │ 95年8月25日) │├───┼──────────────────────┤│62 │95年8月2日 門診費 250元 │├───┼──────────────────────┤│63 │同上 救護車 0,200元 │├───┼──────────────────────┤│64 │95年8月11日 X光診斷費 300元 │├───┼──────────────────────┤│65 │95年8月21日 門診費 230元 │├───┼──────────────────────┤│66 │95年8月29日 門診費 339元 │├───┼──────────────────────┤│67 │95年8月31日 護理中心月費 11,445元││ │ (95年8月26日至 ││ │ 95年9月25日) │├───┼──────────────────────┤│68 │95年9月22日 門診費 250元 │├───┼──────────────────────┤│69 │95年9月26日 護理中心月費 10,214元││ │ (95年9月26日至 ││ │ 95年10月25日) │├───┼──────────────────────┤│70 │95年9月30日 門診費 138元 │├───┼──────────────────────┤│71 │同上 門診費 97元 │├───┼──────────────────────┤│72 │95年10月3日 門診費 150元 │├───┼──────────────────────┤│73 │95年10月20日 門診費 490元 │├───┼──────────────────────┤│74 │95年10月29日 護理中心月費 11,265元││ │ (95年10月26日至 ││ │ 95年11月25日) │├───┼──────────────────────┤│75 │95年11月2日 門診費 339元 │├───┼──────────────────────┤│76 │95年11月22日 門診費 350元 │├───┼──────────────────────┤│77 │95年11月28日 門診費 235元 │├───┼──────────────────────┤│78 │95年11月29日 護理中心月費 10,424元││ │ (95年11月26日至 ││ │ 95年12月25日) │├───┼──────────────────────┤│79 │95年12月20日 門診費 250元 │├───┼──────────────────────┤│80 │95年12月27日 護理中心月費 11,400元││ │ (95年12月25日至 ││ │ 96年1月25日) │├───┼──────────────────────┤│81 │95年12月30日 門診費 339元 │├───┼──────────────────────┤│82 │96年1月19日 門診費 250元 │├───┼──────────────────────┤│83 │96年1月24日 救護車 0,600元 │├───┼──────────────────────┤│84 │同上 門診費 150元 │├───┼──────────────────────┤│85 │96年1月29日 護理中心月費 11,825元││ │ (96年1月26日至 ││ │ 96年2月25日) │├───┼──────────────────────┤│86 │同上 護理中心春節費用 4,000元 │├───┼──────────────────────┤│87 │96年1月30日 門診費 235元 │├───┼──────────────────────┤│88 │96年1月31日 門診費 100元 │├───┼──────────────────────┤│89 │96年2月12日 門診費 250元 │├───┼──────────────────────┤│90 │96年2月26日 護理中心月費 10,399元││ │ (96年2月26日至 ││ │ 96年3月25日) │├───┼──────────────────────┤│91 │96年3月2日 門診費 339元 │├───┼──────────────────────┤│92 │96年3月9日 門診費 100元 │├───┼──────────────────────┤│93 │96年3月21日 門診費 250元 │├───┼──────────────────────┤│94 │96年3月29日 護理中心月費 10,214元││ │ (96年3月26日至 ││ │ 96年4月25日) │├───┼──────────────────────┤│95 │96年3月30日 門診費 138元 │├───┼──────────────────────┤│96 │同上 門診費 97元 │├───┼──────────────────────┤│97 │96年4月20日 門診費 250元 │├───┼──────────────────────┤│98 │96年4月26日 門診費 339元 │├───┼──────────────────────┤│99 │96年4月30日 護理中心月費 10,635元││ │ (96年4月26日至 ││ │ 96年5月25日) │├───┼──────────────────────┤│100 │96年5月14日 門診費 150元 │├───┼──────────────────────┤│101 │96年5月18日 門診費 250元 │├───┼──────────────────────┤│102 │96年5月26日 護理中心月費 10,125元││ │ (96年5月26日至 ││ │ 96年6月25日) │├───┼──────────────────────┤│103 │96年5月31日 門診費 235元 │├───┼──────────────────────┤│104 │96年6月6日 X光診斷費 300元 │├───┼──────────────────────┤│105 │96年7月4日 護理中心月費 11,854元││ │ (96年6月26日至 ││ │ 96年8月2日) │├───┼──────────────────────┤│106 │96年8月9日 材料費 150元 │├───┼──────────────────────┤│107 │同上 門診費 80元 │├───┼──────────────────────┤│108 │同上 門診費 2,837元 │├───┼──────────────────────┤│109 │96年8月20日 門診費 240元 ││ │(住院至96年 ││ │8月17日死亡 ││ │前之醫療收據) │├───┼──────────────────────┤│110 │同上 門診費 80元 │├───┼──────────────────────┤│111 │同上 門診費 9,890元 │├───┼──────────────────────┤│112 │同上 看護費 10,3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