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成民終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27日結婚,後於93年10月26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因婚前瞭解不夠,年齡及生活環境差異大,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乙○○要求離婚,甲○對此並無異議,原審判決准許雙方離婚正確。上訴人乙○○提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甲○的名字在中國銀行蜀都大道支行存有
1.6萬美元應予分割的主張,因無證據證明甲○在該銀行確有此存款。」,而維持原審即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04)金牛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6 萬元之請求,該判決已確定,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此外,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