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患有多重障礙,並有肢障中度永久及失智症重度之情形,但因相對人之配偶黃金興於民國94年1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黃金興之繼承人。惟因相對人對於黃金興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行使,而其因無行為能力故無法行使該權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固得聲請受訴或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如非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情形,而係欲對其為法律行為,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乃在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乃屬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非屬訴訟行為及非訟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