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雙方均已死亡,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該子女固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必以有足以認定該子女如繼續保有原姓氏對其確有不利益之具體事實始可,此觀該規定意旨即明。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除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外,未據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訊據聲請人亦稱【(按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為了處理我曾祖父之遺產,我們幾個兄弟死的死,老人痴呆的痴呆,親人就希望我能夠出面處理,但是我們族譜有規定外姓氏不能處理,我的曾祖父姓徐,因為我從母姓姓邱,故提出本件聲請。」、(按問:保有原姓氏對你有何不利之影響?)「沒有不利」】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6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如繼續保有原姓「邱」(母姓),對其並無不利益。另按①遺產繼承權之有無,依法並不以從被繼承人之姓氏為限,有繼承權者即有權請求遺產之繼承等相關事宜,至聲請人家族之族譜上有關「外姓氏不能處理遺產」的約束,仍不能違背法律的規範,否則,權利受侵害者自得提起訴訟以求救濟。②縱使不循訴訟途徑解決,亦可由其他輩分較低之繼承人出面處理,或由其他同輩分之兄弟出面處理(苟表意能力有欠缺,仍可循指定特別代理人或宣告禁治產後由監護人方式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③其他依法可以繼承之權利遺產,如涉及第三人之權義關係者,該第三人更不受聲請人家族族譜之拘束,苟有爭議,亦應以協議或協議不成後之調解、訴訟等方式為之較為正辦,要非以變更姓氏為唯一之解決方式不可。綜上析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