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
號1樓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06)梅區法民初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10日結婚,後於95年10月23日經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了解不夠,造成婚姻基礎不牢固。婚後因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不長,未能培養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綜上,原告提出離婚的事實和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情形,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准予原告丙○○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合計60
0 元,由原告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