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送達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陳宗欽、徐玉珍於民國71年8月5日結婚,婚後陳宗欽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不負家計虐待徐玉珍,雙方遂於76年8月8日離婚,陳宗欽即攜同聲請人遷出臺北縣板橋市,再遷至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廟前5 之61號,惟陳宗欽無安定職業及收入,聲請人被疏遠致無依靠,復因徐玉珍於77年5 月16日再婚遷出屏東縣,外祖父甲○○得知後於聲請人年甫5、6歲將聲請人帶回扶養成人,聲請人生父業與泰國籍女子再婚,年富力強能傳宗接代,而外祖父年屆76歲,其長子徐振亮年屆42歲因身有缺陷迄未結婚,次子徐振國已病故絕嗣,為酬生母及外祖父養育恩情,應負扶養責任及傳宗接代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得改從母姓徐氏等語。
二、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於符合上開母無兄弟之要件,父母得約定子女得從母姓,並無子女得聲請法院改定姓氏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徒以前揭聲請意旨情由,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得改從母姓徐氏,於法殊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