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改從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林駿翔於民國50年6 月29日出養予聲請人之外祖父母(即聲請人生母劉梅妹之父母),並更姓為「劉」;嗣聲請人之生父與聲請人外祖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於92年7 月25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戶政機關撤銷收養登記而恢復「林」姓,聲請人因而於92年8 月8 日自「劉」姓改為「林」姓。緣聲請人自出生時從母姓已40餘年,習慣親友稱呼為劉家宏,亦自認為劉家子孫、肩負傳承劉家香火之責,依客家傳統風俗,期待百年後骨灰得進入劉家家廟,享有劉家後代子孫供奉之權利;今聲請人母親劉梅妹於93年6 月16日死亡,且又聲請人之母無兄弟,聲請人爰依新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從姓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 項規定經父母書面同意以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健全人格之發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該院92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核與關係人劉火漢(即聲請人之叔公)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有二兄弟,一個姓林,另一個要改姓劉,這樣比較公平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之主張非屬虛詞。又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故聲請人改從母姓之意願應受尊重,本院衡酌聲請人欲維持舊姓及改從母姓之一切情事,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我國社會民情,且聲請人改從母姓並無不利於其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