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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乙○○

號6樓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乙○○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6年度禁9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並負責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而須支出相當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其4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則無法聯絡,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致無從得親屬會議允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各2 份(均為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⑵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

⑶相對人在臺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

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稽及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屬實。

⑷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於96年度禁字第92號事件中囑託鑑

定,認其無法言語,現坐輪椅中,對叫喚無反應,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業經本院調卷核閱鑑定書無訛,則其現階段之生活,確實有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亦有必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