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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乙○○

16弄1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乙○○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亦為相對人之女兒,負責相對人之護養療治。為使相對人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費用,須支出相當費用,有處分其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然聲請人之大舅現已老年痴呆;三舅在大陸;四舅已經失蹤10餘年;外婆亦已過世,此外聲請人之親戚僅有

2 名女兒即聲請人與第三人曠憶婷,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無從得親屬會議允許而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66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足認定。此外,相對人在臺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乙節,亦有戶籍謄本3 份附卷足參,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另一女兒曠憶婷於本院96年10月24日調查時陳述明確無訛。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66號宣告禁治產事件經囑託鑑定,亦認相對人於88、89年間發生車禍半年內功能退化,有腦萎縮導致失智之現象,對週遭事物無反應,無法經由言語、動作與人溝通,生活自理需他人完全照護等情,亦經本院查核上開事件卷宗所附之裁定屬實,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提供適當醫療及照護之需要,而聲請人確有將禁治產妥置在甡光老人養護中心而每月須支出新臺幣2 萬5 千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收據1 紙附卷足憑,亦可憑見此等費用之負擔非輕。故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並有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面積 │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51地號 │全部 │58.31 │地目:建 │├──┼────────────────┼─────┼───────┼───────┤│2. │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37建號(謄 │全部 │一層:34.65 │2 層加強磚造住││ │本登記之建物門牌:桃園縣平鎮市平│ │二層:34.65 │家用 ││ │東路41巷16弄12號) │ │總面積:69.3 │ │└──┴────────────────┴─────┴───────┴───────┘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