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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乙○○變更姓氏為「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之父親郭國訓、母親林錦雲於民國87年7 月22日離婚,約定由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2 人之權利義務;緣聲請人之生父曾對聲請人之母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甲○○身為獨子,不得不出面阻止,致心理受有嚴重創傷,歷經多年仍無法平復,且聲請人之父親於離婚後,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絲毫未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與母親相依為命,深切體會母親辛勞、感念母親照顧之恩,以成為母親之子女為榮,為使親子關係更為緊密契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從姓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 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而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健全人格之發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林錦雲所證述略以:我跟小孩的父親離婚後,前夫都沒有負擔小孩的費用或照顧小孩;我與前夫目前都沒有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郭國訓之戶籍謄本,可知郭國訓之戶籍地址現設於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非屬虛詞。又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故聲請人改從母姓之意願應受尊重,本院衡酌聲請人維持舊姓及改從母姓之一切情事,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違我國社會民情,且其等聲請改從母姓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