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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改從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宗族本為「蘇」姓,因日據時期高壓統治而改從日姓「潘」,但因改姓背祖導致聲請人之家族慘遭祖靈譴責而諸事不順;聲請人之年邁老父生前幾經對於「蘇」姓追本溯源,仍遍尋不著,導致聲請人之父身心俱疲而罹患重感冒抑鬱而終,然其臨終前仍囑聲請人務必改姓,而後聲請人母親亦過世,惟聲請人之父、母於往生後均仍向聲請人託夢交代改姓一事,從而聲請人具狀請求准許改從母姓,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子女(已成年)之從姓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 項規定經父母書面同意而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健全人格之發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信屬實。本院衡酌我國社會民情、比較聲請人維持舊姓及改從母姓等一切情事,認為聲請人改從母姓,尚無不利於其之情事,且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本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充分尊重。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尚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