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結婚,後於民國96年6 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7)蕉民初字第221 號判決准原告即相對人甲○○與被告即聲請人乙○○離婚,並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原告甲○○(按即相對人)與被告乙○○(按即聲請人)於西元2004年12月13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前往台灣探親,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原告已於西元2005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亦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等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書證可稽。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