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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被 繼承人 張佑安(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06)零民一初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佑安之胞弟,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結婚,後於民國96年 4月24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以(2006)零民一初字第479 號判決准原告即相對人乙○○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張佑安離婚,並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委託書、查證回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原告乙○○(按即相對人)、被告張佑安(按即被繼承人)經人介紹倉促結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礎;婚後,原告去台灣,因水土不合,自2005年2 月返回大陸後,雙方各居一方,分居已達2 年之久,現雙方都有離婚之意願等理由,判決被繼承人張佑安與相對人乙○○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確定(生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書證附卷可憑。經核上開理由,足認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上揭確定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為該民事判決被告之胞弟,有大陸地區長安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係有繼承之利害關係人,所為聲請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