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丙○○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亦為相對人之配偶,負責相對人之護養療治,為使相對人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須支出相當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惟因聲請人之公婆已過世,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無從得親屬會議允許而為處分,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59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足認定。此外,相對人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乙節,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參外,並經相對人之哥哥乙○○及姊姊丁○○○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0日調查時到院陳述明確無訛。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患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四肢偏癱、本態性高血壓、慢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159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經囑託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於94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導致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等情,亦經本院查核上開事件卷宗所附之裁定屬實。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對之提供適當醫療及照護之需要,而聲請人亦持續對禁治產人進行照護,有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交通往返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收據在卷足憑,更可憑見此等費用之負擔非輕。故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並有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桃園縣中壢市後│123平方公尺 │全 部 │地目:田 ││ │寮段第283 地號│ │ │ │└───┴───────┴──────┴──────┴────────┘